(2017)川03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真能、陈英与丁逵、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真能,陈英,丁逵,李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真能,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英,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星,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逵,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兰,女,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真能、陈英因与被上诉人丁逵、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6)川031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英及其与李真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伦、喻星、被上诉人丁逵及其与李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真能、陈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31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驳回原告李真能、陈英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45277元;并支付上诉人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金额有误,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营业用房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而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丁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给被上诉人转账2870000元,但其中2400000元不是借款;2.2870000元中的47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的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被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的1864723元给上诉人这是事实,但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暂时不予追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真能、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丁逵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501777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李玉兰对原告丁逵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原告李真能与原告陈英于2013年10月16日后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转款给被告丁逵47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真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400000元并通过该行委托支付给被告丁逵,被告丁逵、李玉兰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分多次共计转账支付给原告李真能、陈英1864723元。2013年11月起,原告李真能因经营家具生意租赁了被告丁逵、李玉兰的营业用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诉与反诉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要求被告在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规定的本意是为��保护缺乏法律意识而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而借款实际发生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没有因此减轻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出借人仍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真能、陈英以及反诉原告丁逵、李玉兰虽然都提供了转账凭证,而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李真能、陈英以及反诉原告丁逵、李玉兰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1.驳回原告李��能、陈英的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原告丁逵、李玉兰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李真能、陈英主张向被上诉人丁逵、李玉兰的转款2870000元的性质?如二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则借款本息尚欠多少?关于上诉人李真能、陈英向被上诉人丁逵、李玉兰转款2870000元的性质问题。二上诉人主张该2870000元系借款,但只提供了银行的贷款借据和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丁逵抗辩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李真能向其银行转账系因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对于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丁逵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家俱采购合同》、《购买产品清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于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丁逵主张双方是口头约定,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自认双方确实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李真能、陈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二上诉人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丁逵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李真能、陈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以此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李真能、陈英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则对其主张被上诉人丁逵、李玉兰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真能、陈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7元,由上诉人李真能、陈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姜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