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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思义与被告罗凤满、赵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思义,罗凤满,赵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14号原告:江思义,男,194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罗凤满,女,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赵立国,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江思义与被告罗凤满、赵立国民间借贷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凤满、赵立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江思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赵立国夫妇原住公司一楼,两人分两次找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告诉原告到稻香街逍遥网吧去拿利息,原告从该网吧拿了20800元利息款后,逍遥网吧拒绝再次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罗凤满、赵立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罗凤满、赵立国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实如下:江思义与罗凤满、赵立国系邻居。2013年5月12日,罗凤满向江思义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张师傅现款壹万元整(10000元)2013.5.12号罗凤满”,赵立国在罗凤满的名字下方签名“2014.5.12号赵立国”。2014年2月12日,罗凤满再次向江思义借款6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到老江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按每月壹分计息。罗凤满2014.2.12”赵立国在罗凤满的名字下方签名“赵立国2015.2.12号”。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60000元的利息至2015.2.12号,并通过他人于2015年12月30日向江思义支付了10800元,2016年8月30日向江思义支付了100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日,江思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条,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不到庭参���诉讼,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实系非法债务,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70000元的借条中有原告江思义持被告罗凤满、赵立国向张师傅出具10000元借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该借条虽然被告是向张师傅出具的,但原告持有该借条的原件,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出本案“江”与“张”系谐音字,故有江和张混同的现象,该解释并不有悖常规,可认定原告江思义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两被告应向原告江思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均在借条的右下方签名,故均为借款的债务人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第一笔1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约定了月息1分,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60000*0.01*10+60000*0.01*27/30=6540元,另10800-6540=4260元应抵付本金,抵付后尚欠本金5574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了10000元,该10000元中,利息为55740*0.01*8=4459元,另10000-4459=5541元应抵付本金,抵付后尚欠本金50199元。一、限被告罗凤满、赵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思义借款本金50199元并按月利率1%从2016年9月1日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罗凤满、赵立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思义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公告费570元合计2207元由被告罗凤满、赵立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新京审 判 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