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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与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1562号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闭某某,男,壮族,39岁。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玻璃公司)诉被告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麦科公司)、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麦科公司、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6年4月1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时间、方法、包装物及标准、质量标准及验收、异议提出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被告按约定缴纳第一批模具款15000元后,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产品,并按照被告要求发货。2016年6月20日第一车12托22740只到被告处;6月25日第二车31托58745只到被告处;7月9日第三车43.8托83001只到被告处。原告业务经理6月27-29日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批模具款15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第三车瓶子送到后,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车货款及剩余模具款,被告依然未付。原告业务经理于2016年8月25日-9月1日、10月10日-11日先后两次长达十天在被告处,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模具款,被告仍然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减少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支付货款180934.60元,支付模具款15000元,共计195934.60元;二、返还托盘87套;三、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闭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湖南麦科公司、闭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巨力玻璃公司与被告湖南麦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购买原告全成豆奶瓶,单价1.1元,数量100万只,合计11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需交叁万元模具款(模具款分两次交,第一次壹万伍仟元为合同签订后2天内付给原告,第二次为第一车瓶子到后2天内付给原告)。被告用够100万瓶子后原告返还被告模具款叁万元整。第五条,结算方式:前2车瓶子先到,到第3车瓶子到后付第1车货款,第4车瓶子到后付第2车货款,以此类推。本订单执行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第六条,包装标准:托盘包装。空托盘原告回收,被告负责保管及装车。如有丢失被告按每套60元赔偿给原告。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后有原、被告双方公司盖章。2016年6月10日至7月5日,原告将被告要求的玻璃瓶交给郓城县涌泉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加工烤花,后由该公司直接将加工完成的豆奶瓶164486只交给山东省郓城县百祥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运送被告,郓城县百祥物流公司分三次派司机将豆奶瓶164486只运送至被告湖南麦科公司湘潭仓库。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湖南麦科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8日,曾用名称为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改名为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或发起人为闭某某,出资200万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闭某某与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向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定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5天。2011年9月29日,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200万元打给被告闭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证明、货运单、微信记录、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验资报告、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麦科公司支付货款180934.60元及模具款15000元、返还托盘87套的诉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订货单、物流公司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对违约金按照被告所欠货款180934.60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被告收到全部货物之日即2016年7月9日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闭某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011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原名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从公司的验资资料反映,被告闭某某与崔萍、方玲于2011年9月28日之前一次缴足注册资本200万元,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但2011年9月25日被告闭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月29日公司将200万元打给被告闭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湖南亨亚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9月25日还未成立就与被告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显然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并且,被告闭某某抽逃出资行为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本不变的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闭某某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80934.60元、模具款1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闭某某对上述款项在出资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巨力玻璃有限公司托盘87套。案件受理费421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湖南麦科有机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毛庆昕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魏葆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