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礼与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礼,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礼,男,193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北极宫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院合,该供销联社理事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利,该社人事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朝峰,该社计财科长。上诉人王建礼与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泾阳县供销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礼,被上诉人陕西省泾阳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利、曹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礼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恢复上诉人1958年1月至7月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3、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应当享有的退休待遇。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当维持。王建礼一审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1958年1月至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档案。2、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应��享有的退休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王建礼于1954年1月经人介绍在原泾阳县周家道合作社北关分社参加工作,同年9月正式工作。后于1957年在刘解分销店任营业员。1958年7月,原告王建礼按照国家回乡支农政策下放回乡至今。2014年4月起,原告分三次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下乡支农相关问题,同年5月,泾阳县供销联社提供原告档案,但就下放事情至今未得到书面答复,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周家道合作社更名为中张供销社,现已并入桥底供销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建礼要求泾阳县供销联社恢复其1958年的工作档案并给予其退休待遇,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存在缺失,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泾阳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建礼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建礼要求泾阳县供销联社恢复其1958年的工作档案并给予其退休待遇,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人事档案存在缺失,也能举证证明其与泾阳县供销联社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刘煜阳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范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