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乔有之与被告朱锡娟、乔惠、袁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有之,朱锡娟,乔惠,袁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68号原告:乔有之,男,192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平,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锡娟,女,193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惠,女,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袁乐,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乔惠、袁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有之与被告朱锡娟、乔惠、袁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有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平,被告朱锡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乔惠、袁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有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关于赠与袁乐80%的份额无效;2.被告将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锡娟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乔惠、儿子乔栋,袁乐系乔惠的儿子。1996年原告与被告朱锡娟购买了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改房一套,登记在朱锡娟一人名下。2016年5月10日,三被告瞒着原告私自将涉案房屋赠与转让。自2016年5月以后,原先整天围绕着原告转的乔惠夫妻不见踪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锡娟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朱锡娟夫妻共有财产,其将涉案房屋80%份额赠与被告袁乐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朱锡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乔惠、袁乐辩称,被告朱锡娟处理其个人名下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朱锡娟将涉案房屋赠与乔惠、袁乐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乔惠并没有不赡养原告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赠与合同部分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乔有之与朱锡娟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乔栋、一女乔惠;袁乐系乔惠之子。乔有之与朱锡娟夫妻二人现居住在石头城49号201室房屋内。涉案房屋原系朱锡娟与乔有之购买的房改房,登记在朱锡娟一人名下。石头城49号201室房屋原系乔有之、朱锡娟、乔惠三人共同购买商品房,登记在乔有之、朱锡娟和乔惠三人名下。龙江小区芳草园3号502室房屋原系乔栋单位公房,由乔惠与乔有之、朱锡娟出资参加房改,后由乔惠居住。2016年5月5日,朱锡娟签署留言,确认原告夫妻两人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女儿乔惠和外孙袁乐所有。2016年5月9日,原告乔有之告知被告乔惠尽快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2016年5月10日上午,在乔有之与乔惠的谈话中,乔惠告知乔有之,下午袁乐从外地赶回南京后,三被告去房产部门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乔有之陈述涉案房屋登记在朱锡娟一人名下,乔有之本人无需到场。2016年5月10日下午,三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被告朱锡娟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乔惠、袁乐,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其中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同日,三被告签署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约定受让方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涉案房屋于2016年5月18日登记至被告袁乐、乔惠名下,其中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朱锡娟、乔惠的谈话中,谈及将涉案房屋尽快办理过户是为了在袁乐结婚前登记至袁乐名下,使涉案房屋成为袁乐婚前财产。2016年5月30日,乔惠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后的不动产权证出示给原告乔有之查看,原告仔细进行了查看。2016年6月6日,朱锡娟、乔有之、乔惠、乔栋四人签订家庭协议,约定:一、南京市石头城49号201室归乔栋所有,所涉过户费由父母支付;二、乔有之、朱锡娟已赠与乔栋七十八万元,两人在赠与乔栋二十万元;三、1997年由乔惠出资贰万元和父母给乔惠出资一万一千元购置的乔栋单位房改房(南京市龙江小区芳草园3号502室),需乔惠搬出此房;四、南京市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归乔惠所有,并与父母同住,所涉过户税费由乔惠自付。现该房产已过户,需乔栋搬出此房产,并将全家户口迁出;五、按乔栋要求,父母与乔惠先将石头城49号201室房屋过户给乔栋,后乔栋将全家户口迁出北东瓜市13号4幢102室房屋……;六、乔栋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北东瓜市房屋,乔惠于2017年3月31日前搬出龙江小区房屋,在乔惠搬出龙江小区房屋,携父母入住北东瓜市房屋之前,石头城房屋不得出售,保证父母有居住之处等等。对有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袁乐部分是否知道并同意,本院认定如下:从被告乔惠、袁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前是知晓并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乔惠的;在涉案房屋完成赠与并转移登记后,原告在2016年5月30日知道涉案房屋乔惠占20%份额、袁乐占80%份额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6月6日的家庭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原告此时亦未提出异议。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朱锡娟将涉案房屋赠与乔惠和袁乐是知情并同意的,被告朱锡娟将其与原告共有的房屋赠与被告乔惠和袁乐的行为,并非无权处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房屋现已转移登记至乔惠和袁乐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以被告朱锡娟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关于赠与袁乐部分的约定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有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乔有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