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1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与王瑞哲、郭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王瑞哲,郭安平,董江峰,马新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10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地址: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677399666U。法定代表人郝晓辉,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惠,女,1986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豪维,男,1981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行员工。被告王瑞哲,女,1979年6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郭安平,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系王瑞哲丈夫,被告董江峰,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马新栓,男,197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董江峰、马新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惠、王豪维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夫妇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合同》,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0000元人民币发放到被告王瑞哲的帐户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江峰、马新栓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瑞哲、郭安平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至立案时,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共欠原告本金198599.93元,欠利息33635.3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王瑞哲、郭安平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董江峰、马新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瑞哲、郭安平、董江峰、马新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夫妇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合同》,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0000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00000元人民币发放到被告王瑞哲的帐户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错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江峰、马新栓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王瑞哲、郭安平的上述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只偿还了本金1400.07元、利息14893.56元。截止至立案时,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共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198599.93元,欠利息33635.3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王瑞哲、郭安平拒不偿还。被告董江峰、马新栓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以上有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瑞哲、郭安平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董江峰、马新栓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向被告王瑞哲、郭安平提供了借款,被告王瑞哲、郭安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董江峰、马新栓应按约对被告王瑞哲、郭安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偿还借款本金198599.93元、利息33635.38元,并要求被告董江峰、马新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瑞哲、郭安平、董江峰、马新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哲、郭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599.93元及利息33635.38元;二、被告董江峰、马新栓对以上所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董江峰、马新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瑞哲、郭安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王瑞哲、郭安平、董江峰、马新栓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