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子水与陈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子水,陈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1569号原告:谢子水,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无业,住碧江区。被告:陈保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住碧江区。原告谢子水与被告陈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仁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保平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2、判令被告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陈保平向原告谢子水借款80,000元整(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25,000元,第三次35,000元。),并出具亲笔借条3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期一年。半年后,被告陈保平携全家外出务工,此后原告一直无法取得与被告的联系。至2014年重新取得联系后,在白水村村长的见证下,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同年1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一张80000元的总借条,并口头约定自2014年1月6日伊始,不计利息,被告须3年内还清所有欠款。此后3年间,被告分三次偿还借款共计37,000元。2017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43,000元,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陈保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共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25,000元,第三次35000元),后于2014年1月6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80,000元的总借条。从2014年到2017年,被告先后还款37,000元。剩余43,000,被告至今未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来看,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保平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偿还剩余借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4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口头约定,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遂对其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还款期限属实,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至法院时起算,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保平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子水借款本金余额共计43,000元。并且以该欠款金额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438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孙仁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