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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秋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秋萍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秋萍,曾用名阎秋萍,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执行逮捕,后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辩护人高好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闫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乾磊、郭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秋萍及其辩护人高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管理)在郑州注册成立,经营地点设在我市湛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碧水蓝天小区底商二楼,被告人闫秋萍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贾某任副总经理,典某某、贾某、霍某2、杨某1任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开展融资业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投资开发建设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的名义,采取发放宣传名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息1.6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因博易管理违规异地经营被查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闫秋萍又在博易管理的经营地点挂牌成立河南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服务),由原有人员继续开展融资业务。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博易管理和博易服务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73675828元,涉及集资参与人588人,未兑付金额52506734元。案发后,博易服务又陆续归还客户资金1200400元。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秋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秋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秋萍具备自首的从轻减轻情节,还具备此前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情节,请合议庭能够对闫秋萍减轻判罚,闫秋萍早日回归社会也有利于她配合政府和司法机关处置企业资产,清偿储户资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资产管理公司)在郑州注册成立,经营地点设在平顶山市湛南路与中兴路交叉口碧水蓝天小区底商二楼,被告人闫秋萍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总经理,贾某任副总经理,典某某、贾某、霍某2、杨某1任业务经理,带领业务员开展融资业务。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以投资开发建设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的名义,采取发放宣传名片、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月息1.6分至2分的高息回报为诱饵,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因博易管理违规异地经营被查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闫秋萍又在博易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地点挂牌成立河南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企业服务公司),由原有人员继续开展融资业务。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博易资产管理公司和博易企业服务公司共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总金额73675828元,涉及集资参与人588人,未兑付金额52506734元。案发后,博易企业服务公司又陆续归还客户资金120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闫秋萍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汝州市公安局煤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查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资产移交表;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公司关于运营经理薪资绩效考核标准实施办法(暂行)、通讯录、2014年7月支出明细和工资表等;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处置工作组提供的平顶山股金统计表、李某1提供的平顶山利息支出明细账、平顶山-博易往来明细、平顶山收入去向明细;河南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河南博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人员;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出让划拨收入专用发票、相关证件及内部资料;河南博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河南省天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及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结果;河南博易公司宣传稿、招聘材料及博易观光医疗健康产业的宣传资料;博易公司的补息登记表6张及还款保证书;河南博易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礼品发放方案及记录;到期未续单利息返还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三份;博易公司员工请假条、变更账户申请表、中止合同结算单及记账凭证和发票;卡号为62×××50、62×××96银行卡的转账记录;李某1提供的2015年10月31日平顶山股金统计表和电子账单;李瑞艳提供的贾某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合同298份;证人李某1、李某2、贾某、延某某、霍某1、王某1、石某、李某3、何某1、万某、陈某1、孙某1、程某1、刘某1、陈某2、赵某1、李某2、陶某1、朱某1、典某某、方某、梁某、霍某2、杨某1、陈某1、马某1、王某2、刘某2、高某1、孙某2、马某2、郭某1、黄某1、郭某2、王某3、李某4、周某1、张某1、朱某2、刘某3、胡某1、郑某1、彭某1、陈某3、王某4、朱某3、赵某2、秦某1、王某5、陈某1、周某2、杨某2、李某5、高某2、秦某2、赵某3、张某2、李某6、王某6、刘某4、张某3、刘某5、贺某、周某3、赵某4、孙某3、孙某4、胡某2、陈某4、罗某1、孙某5、胡某3、殷某、蒋某、王某7、寇某1、尹某1、崔某、冯某1、阎某1、陈某5、张某4、李某7、傅某、杨某3、刘某6、杨某4、姜某1、郭某3、周某4、茹某、肖某、张某5、戚某、杨某5、秦某3、阚某、陶某2、王某8、李某8、王某9、申某1、马某3、谢某、王某10、阎某2、修某某、张某6、张某7、薛某、吕某1、王某11、章某、王某12、史某1、刘某7、赵某5、姜某2、徐某1、杨某6、陈某6、孔某1、金某、申某2、郝某、尹某2、张某8、黄某2、宋某1、王某1吴某1、刘自叶、朱某4、雷某、王某1赵某6、盛某、党某、单某、朱某5、张某9、王某15、韩某、张某10、王某16、杨某7、黄某3、杨某8、徐某2、陈某7、蚩风莲、郑某2、宋某2、孔某2、姜某3、邹某、潘某、赵某7、马某4、朱某6、寇某2、彭某2、刘某8、魏某、王某17、沈某、孟某、马某5、杨某9、阎某3、张某11、邓某、王某18、王某19、孙某6、吴某2、李某9、铁高平、黄某4、吕某2、李某10、张某12、苏某、赵某8、侯某、胡某4、张某13、马某6、史某2、刘某9、赵某9、李某11、房某、兰某、曲某、谷某、李某12、聂某、高某3、关某、张某14、张某15、郭某4、王某20、白某、杜某、冯某2、赵某10、陈某8、张某16、何某2、张某17、冯某3、罗某2、张某18、程某2、张某19、李某13、周某5、王某21、张某20、刘娥峰的证言;同案犯贾某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秋萍的供述与辩解;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平明会鉴审字(2017)第5-2号)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秋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秋萍构成自首,经查,被告人闫秋萍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故对于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闫秋萍依法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闫秋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秋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本案已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集资参与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该案政府成立的工作组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