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六军与武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六军,武胜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430号原告:武六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胜安。原告武六军与被告武胜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六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武胜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胜安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武胜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2016年9月底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特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武胜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20000元是原告武六军想与我合伙办猪场而转给我的,后来双方合伙没有办成,原告武六军在其他的地方自己建了猪场。他在建猪场时,委托我找挖机师傅所用工钱5000元是我支付的,另外他在建猪场时借了我价值20000余元的电缆线。原告武六军把我的电缆线还给我,再扣除挖机师傅工钱5000元后我还钱给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武胜安主张的原告武六军委托其找挖机师傅并垫付工钱及原告武六军建猪场时借了被告武胜安价值20000余元的电缆线,原告武六军均不予认可,被告武胜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武胜安向原告武六军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武胜安向原告武六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6年9月底还款。后经原告武六军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胜安向原告武六军借款,并向原告武六军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武六军要求被告武胜安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武六军要求被告武胜安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胜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六军借款2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武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胜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国东审 判 员 左新安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