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红平与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平,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502号原告:陈红平,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蓓,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施文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洪,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平诉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与胡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8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5,000元/21.75*87);3、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5,000元*9年*2倍)。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6年8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5,000元/21.75*87);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5,000元*9年*2倍)。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三班倒,每月基本不休息,手工考勤。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每月1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上上月工资。原告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开始放假,至2月5日被告恢复生产经营,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并口头通知原告不用再来工作了。2017年3月14日被告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书写一份内容为“因自己离职”的辞职书。因原告患有XXX疾病,不清楚自己书写的是什么内容,只是按照老板娘的口述进行书写的。为此,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7日做出青劳人仲(2017)办字第75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有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劳动报酬”约定:本合同的工资计发形式(以8小时为准)其中试用期工资按每月基本工资标准(每天91元);普通员工劳动定额基本工资2,020元(按22天计算);固定加班每天200元,每月另加夜班费(浅夜班15元、深夜班25元);平时装货卸货以每吨13元计算;全勤奖为60元,自休息一天不得享受全勤奖,连续一个季度不休息补助全勤奖120元/季……。被告以签字领取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16年12月。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0元;2、2008年至2016年8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0元;3、2017年1月工资5,000元。仲裁过程中,原告称:在被告处除每年春节放假3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3天放假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上班,被告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加班工资2,020.7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仲裁笔录、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原告2009年3月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在老板那边,原告30天不放假,三班倒,平均5,000元一个月,现金发放。原告具体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早上,当时是年底放假,2月5日当天被告告诉原告不要来上班了。2017年1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月过完年去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安排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方面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超过法定时限工作,被告没有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急诊收费票据、门诊记录单、处方笺,证明2017年2月20日原告去医院检查得知其有XXX疾病,被告于2017年3月被告带人去原告家中,原告在没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写下,被告要求原告写下辞职报告,辞职日期为2017年1月。2、原告邻居证词,证明被告老板娘在3月曾经带人到原告家中商谈。证词内容为:“3月14号天快黑时候,老板娘带个小伙子,去了隔壁陈红平家,大门关起来了,里面发生了什么事情不清楚。”审理中,法庭出示仲裁期间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辞职书。该辞职书内容为:“因我本人的原因,现像(向)群龙公司辞职。辞职人陈红平。2017年2月10日。”原告称,该辞职书是3月14日老板娘到原告家中,让原告写的。当时原告不愿意写,但是被告说如果不写就不发工资,当时还带了一个小伙子,是强迫原告写的。当时还给了原告170元左右。本院认为: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考勤制度及对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核算支付是企业的一项基础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对其员工在本单位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其分别于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加班以及被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出庭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加班工资3,218.39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过程中,负有保管劳动者2年以内的考勤、支付工资情况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3月以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支付2015年3月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就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确认辞职书系其所写,但称系被告强迫其所写,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群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平2015年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及2016年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加班工资3,218.39元;二、对原告陈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红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