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孙念与王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王麦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744号原告孙念,男,1968年3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人,无业,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县,现住耿马自治县。被告王麦红,男,1974年3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白水县人,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原告孙念与被告王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麦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诉称,因被告王麦红常年到孟定拉运香蕉,多次向原告及合伙人唐富贵定购香蕉包装纸箱,口头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边供货边结算。自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箱以来,被告一直没有结清香蕉包装纸箱的货款。经2013年8月1日、11月23日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178092.00元。现因原告拖欠香蕉包装纸箱的上游厂家云南凤庆顺成纸制品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被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支付2918578.34元。因原告的下游客户拖欠货款,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能力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纸箱款17809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麦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念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欠条、送(销)货单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178092.00元是事实。2、委托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唐富贵向被告收取纸箱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麦红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孙念2013年以来向云南凤庆顺成纸质品包装有限公司赊购纸箱进行销售,被告王前进因在耿××自治县孟定镇买卖香蕉,故又向原告赊购香蕉包装纸箱。2013年8月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唐富贵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共计154700.00元,被告于当日写下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唐富贵纸箱款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小写(154700元整)还款日期9月中旬左右还款百分之三十,余款2014年元月30号之前结清”。结算后,被告仍继续向原告赊购纸箱,2013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后续赊购的纸箱再次结算,被告欠原告纸箱款23392.00元。现因云南凤庆顺成纸质品包装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清偿纸箱款共计2918578.34元,原告为清偿该款而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关系,故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自赊购行为开始时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赊购的纸箱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麦红支付原告孙念纸箱款共计178092.00元,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00元,由被告王麦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林 丹人民陪审员 俸永祥人民陪审员 赵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朝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