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5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维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维高达科技有限公司,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5558号原告北京华维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芳,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法定代表人:贾万利,总经理。原告北京华维高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高达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洪达世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世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维高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达世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维高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洪达世嘉公司偿还华维高达公司借款本金26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洪达世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华维高达公司与洪达世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洪达世嘉公司向华维高达公司借款264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华维高达公司按照约定给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洪达世嘉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洪达世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华维高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华维高达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洪达世嘉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华维高达公司与洪达世嘉公司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洪达世嘉公司向华维高达公司借款26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0日,代款利率为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起开始计息。如合同产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2017年5月27日华维高达公司分四次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洪达世嘉公司支付借款2640000元。借款到期后,洪达世嘉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华维高达公司与洪达世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维高达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后,洪达世嘉公司应按照约定及华维高达公司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华维高达公司要求洪达世嘉公司偿还借款2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华维高达公司所诉利息的问题,华维高达公司与洪达世嘉公司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华维高达公司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华维高达公司要求洪达世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达世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华维高达公司借款本金2640000元。二、洪达世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华维高达公司利息,以2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华维高达公司已预交,由洪达世嘉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华维高达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