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11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与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872号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5518879630。法定代表人:雷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管委会一期标准化厂房区1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75449814L。法定代表人:高建慎。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机电公司)诉被告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产业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安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7000元,并承担延迟履行的违约金80662元,共计7976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与原告固安机电公司签订《伊滨滑雪场雪地魔毯项目合同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滑雪场设备--道沃魔毯,总价款为1434000元,分期支付。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还约定如甲方洛阳产业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如约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尚欠原告固安机电公司货款717000元。现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多次向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催要货款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缺席且未答辩。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价款为1434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2、运费发票一张(原件),证明目的:原告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3、货物发票一张(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已接收货款717000元,被告仍欠717000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上述三证据互相印证,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与原告固安机电公司签订《伊滨滑雪场雪地魔毯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滑雪场设备--道沃魔毯,总价款为1434000元,分5笔支付,第1笔和第2笔共计717000元,被告已支付,第3、4、5笔余款共计717000被告未付,《伊滨滑雪场雪地魔毯项目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约定了违约金及计算方式:“1、甲方责任(2)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付给甲方,作为延期罚金。”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违约金主动降低减按11.25%计算为806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欠付原告固安机电公司滑雪场设备--道沃魔毯货款71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固安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支付设备货款71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双方签订确定的《伊滨滑雪场雪地魔毯项目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1、甲方责任(2)甲方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付给甲方,作为延期罚金。”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并造成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实际损失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固安机电公司将《伊滨滑雪场雪地魔毯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按延期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每日收取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自主调低,按717000元数额,以11.25%计算违约金806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故原告固安机电公司要求被告洛阳产业园公司支付违约金806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货款7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0662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7元,由被告洛阳沪商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杨朵朵人民陪审员 卢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