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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晓珠与赵菲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珠,赵菲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2142号原告:叶晓珠,女,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伟,浙江泽商(洞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菲菲,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晓珠诉被告赵菲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赵菲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号:030f12085查封金额以120万元为限)。现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珠委托代理人季盼杰、朱伟、被告赵菲菲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晓珠诉称: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中心菜市场项目中的206、207号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人民币9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转让款通过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原告多次要求其交付该摊位,但被告拒不履行且至今未交付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并摊位转让款90万元及违约金30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菲菲辩称:双方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答辩人已经按约定将转让的摊位交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摊位转让协议书、菜市场项目摊位图纸,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四、银行明细,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转让款的事实。五、发票、摊位费缴费记录,以证明被告一直未将206、207摊位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六、改造后的菜市场项目摊位图纸、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清市农贸市场改造升级三年行动计划(2016-2018)通知,以证明柳市中心菜市场在2016年7月份改造装修后,涉案摊位已不存在的事实。被告赵菲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证明,以证明2016年2月16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摊位,双方是自愿的,曾去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政策问题致使没有变更。二、手机信息来往图片,以证明被告已经交付该摊位且原告已经将206、207号摊位进行经营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七份税务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9482342、10862238、09485573、00025537、22361318、22624408、01754177,开票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2月20日、3月16日、4月14日、5月19日、6月20日、7月21日),并交原、被告质证。被告赵菲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确实收到过这笔款。对证据五不能反映是206、207号摊位。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写到是206、207号摊位。菜市场改造是政府部门调整的,并不是我方原因造成的。被告赵菲菲对本院调取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些发票付款户名虽然是赵菲菲,但实际费用是原告缴纳的。原告对被告赵菲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明内容自身存在矛盾,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二图片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赵菲菲对本院调取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这些发票能够证明被告赵菲菲没有将摊位交付给原告的事实。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中证据三中的摊位转让协议书可证明双方自愿签订摊位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明细可证明被告已收取摊位转让款的事实。证据六结合被告庭审陈述可共同证明柳市中心菜市场经改造装修后原涉案俩摊位已不存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发票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调取的另外几份税务发票可共同证明涉案206、207摊位未办理变更登记且仍未实际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印证原告方提出的涉案摊位未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据二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也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原告叶晓珠与被告赵菲菲签订一份摊位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赵菲菲将其名下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柳市中心菜市场项目中的第206、207号摊位(以下简称该合并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90万元,买受人即原告叶晓珠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内(即2016年2月16日)向出卖人即被告赵菲菲支付该合并摊位的定金50万元;自双方办理该合并摊位在柳市中心菜市场管理中心的变更登记后,买受人将剩余摊位价款余额付至出卖人指定账户,金额为40万元,如双方不能取得该合并摊位在柳市中心菜市场管理中心的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应当在2016年2月27日向出卖人支付剩余摊位价款余额;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2月27日向买受人交付该合并摊位;出卖人保证其享有该合并摊位的合法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如因出卖人对该合并摊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瑕疵,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取得该合并摊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按照该合并摊位价款总额的一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退换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摊位价款金;出卖人应配合买受人办理该合并摊位在柳市中心菜市场管理中心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被告儿子叶哲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转让款,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方的转让款后未能将摊位实际交付给原告。2016年8月2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清市农贸市场改造升级三年行为计划(2016-2018年)通知,将柳市镇柳市中心菜市场列入需要改造的农贸市场,现该市场已改造完成,原206、207号摊位已不存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将涉诉的206、207摊位交付原告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已经将摊位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其至今未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摊位费自双方签订摊位转让协议书起至柳市中心菜市场改造完成前一直由被告赵菲菲缴纳,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代为原告叶晓珠缴纳或是原告叶晓珠以被告的名义缴纳,故应视为摊位并未实际交付。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摊位转让协议书约定:“出卖人保证其享有该合并摊位的合法所有权及合法使用权,如因出卖人对该合并摊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瑕疵,导致买受人不能正常取得该合并摊位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买受人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按照该合并摊位价款总额的一倍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并退换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摊位价款金。”从本案被告赵菲菲一直向案外人乐清市柳市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缴纳206、207号摊位费的行为来看,其并不享有该合并摊位的所有权,被告赵菲菲提供的乐清市柳市贸易大厦有限公司的证明也可以反映双方事实上无法就涉诉摊位完成变更登记手续,故被告赵菲菲转让摊位的行为明显存在瑕疵,依照双方约定原告可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鉴于目前柳市中心菜市场已改造完成,涉诉摊位已不存在,被告赵菲菲无法实际交付摊位,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摊位转让协议书,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全部转让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庭后,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其系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也相应减轻了被告的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叶晓珠与被告赵菲菲于2016年2月16日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二、被告赵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晓珠本金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菲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成哲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吴舟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