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秀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成,绰号“成仔”,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雷州市。因吸毒于2016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成2016年在广东省雷州市、遂溪县等多地实施盗窃作案多起,经查实的涉案金额为12050元,具体如下: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秀成与同伙“智勇”来到遂溪县江洪镇卫生院门口车棚处,乘无人注意,将事主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两轮女装摩托车盗走。王某发现车辆被盗后通过医院的视频和朋友找到被告人张秀成要回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5元。2016年7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张秀成来到遂溪县江洪镇江洪某永高戏楼附近一住宅门前时,发现事主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女装嘉隆鬼火牌摩托车,于是乘机盗走。陈某发现车被张秀成驾走,但追不上。事后,陈某通过朋友约了张秀成。被告人张秀成将摩托车开到约定地点后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秀成来到雷州市纪家镇延河路司法所附近,在一栋十层商品楼的一层大厅内,将事主莫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两轮黑色女装飞肯牌摩托车盗走,事后,事主莫某通过朋友将摩托车要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2016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秀成来到遂溪县河头镇建设路附近,在一栋八层商品楼的楼下,将事主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品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90元。2016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秀成在遂溪县江洪镇柴埠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张秀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陈某、莫某、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张秀成与被害人分别对作案现场、被盗车辆照片、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车辆信息材料;视听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秀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成无视国家法律,为筹集毒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秀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秀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的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移交的小镰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