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洪顺与蒋永全、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顺,蒋永全,隋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250号原告:刘洪顺。被告:蒋永全。被告:隋凤英。原告刘洪顺与被告蒋永全、隋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全、隋凤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借款时二被告将登记在被告蒋永全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大房权证旅私字第*******号)交给原告作抵押。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一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借故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1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及《借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工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使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隋凤英银行账户给付了借款300000元。后二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82000元,剩余借款218000元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二被告借原告218000元,以往借条全部作废,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据》中已载明还款期限为一年,故逾期利息应系自2016年3月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永全、隋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洪顺借款218000元,并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567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笔费用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贺人民陪审员 陈学峰人民陪审员 张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据一张、银行转款记录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