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璐、郑仲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璐,郑仲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璐,女,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杨建福(实习律师),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仲元,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林璐因与被上诉人郑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云、杨建福,被上诉人郑仲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璐上诉请求: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借款8530元,已归还本息1114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三张借条注明的10000元、4000元、59000元,实际只有出借8530元给上诉人;2、2016年10月11日的59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59000元,从借条上的内容体现的是上诉人之前借款的高利贷利息25000元的偿还担保,并无实际出借的事实。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借贷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仲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璐偿还借款1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林璐偿还借款4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璐偿还借款59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林璐以生意资金需要为由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7月18日、10月11日向郑仲元借款10000元、4000元、5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2%。后林璐未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林璐向郑仲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仲元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个月。借款人:林璐。身份证号码:。2016年3月23日。此借款本人同意,如有违约,指定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受理”。2016年7月18日,林璐又向郑仲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仲元借现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小写(¥4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个月。借款人:林璐。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18日。此借款本人同意,如有违约,指定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受理”。2016年10月11日,林璐再向郑仲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郑仲元借现金人民币伍万玫仟元整,小写(¥59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期限为个月。借款人:林璐。身份证号码:。2016年10月11日。此借款本人同意,如有违约,指定莆田市城厢区法院受理”,并在该《借条》上载明:“本人保证2016年10月25日清10000元人民币,于2016年12月25日清15000元人民币,若没按承诺结清,按照59000元还款,若以上结清,条子收回,期间没有利息。保证人:林璐。2016、10、11”。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林璐主张:1万元的借条实际只借5530元;4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借3000元;59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没有出借,该款是高利贷的利息,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已足以证明该事实。郑仲元主张:林璐分别向其借款1万元、4000元、59000元。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借条系债权凭证,本案借款金额不大,现金支付也符合民间借贷习俗,郑仲元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林璐向其借款的事实;而林璐虽主张未实收该金额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借款59000元是前二次借款14000元(10000元+4000元)的四倍多,前后借款时间相隔几个月,其主张该款是前二笔借款(10000元、4000元)高利贷的利息,缺乏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林璐分别向郑仲元借款1万元、4000元、59000元。2、关于还款金额认定的问题。林璐主张:其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2日、23日、25日、27日、5月5日、5月11日、5月26日、7月18日、8月7日、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郑仲元(微信名为“川心”)的账户2900元、240元、500元、900元、300元、7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600元,计11140元,转账给郑仲元指定的收款人黄雪莹银行账户6480元、谢琦玲18300元。郑仲元主张:其微信名不是“川心”,其女儿也不叫“黄雪莹”,也没有指定黄雪莹和谢琦玲为收款人,也没有收到该三笔款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林璐虽主转账给黄雪莹6480元、谢琦玲18300元系根据郑仲元的指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郑仲元对此予以否认,并否认有收到该款项,故林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主张不予认定;经当庭拨打郑仲元的手机号码139××××5596落实,“川心”微信号是郑仲元经营的公司的微信账户,而郑仲元又无法提供证据林璐与该公司有其他的业务往来,故本院确认林璐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22日、23日、25日、27日、5月5日、5月11日、5月26日、7月18日、8月7日、9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郑仲元(微信名为“川心”)的账户2900元、240元、500元、900元、300元、7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600元,计1114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林璐偿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即:2016年4月12日偿还2900元,用于还息133元,还本2767元;4月22日偿还240元,用于还息48元,还本192元;4月23日偿还500元,用于还息5元,还本495元;4月25日偿还900元,用于还息9元,还本891元;4月27日偿还300元,用于还息8元,还本292元;5月5日偿还700元,用于还息29元,还本671元;5月11日偿还1000元,用于还息19元,还本981元;5月26日偿还3000元,用于还息37元,还本2963元,尚欠本金748元;8月7日偿还1000元,用于还息91元(含7月18日再借4000元的利息),还本909元,尚欠本金3839元(含7月18日再借4000元的利息);9月1日偿还600元,用于还息61元,还本539元。林璐尚欠借款本金62300元(3300元+59000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息,以59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息)。一审法院认为,林璐尚欠郑仲元借款62300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息,以59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息),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郑仲元持有的《借条》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郑仲元要求林璐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判决:林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仲元借款62300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计息,以59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计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为884.5元,由郑仲元负担144.5元,林璐负担7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23日、7月18日,林璐分别向郑仲元借款10000元、4000元,借款后已还款11140元的事实,有林璐向郑仲元出具《借条》二份和原审当庭查实的微信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璐以郑仲元只向被上诉人借款8530元上诉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2、林璐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59000元的借条,从林璐在借条上所签署的保证限期归还25000元,与郑仲元否认指定林璐转账给黄雪莹、谢琦玲24780元和林璐向郑仲元借款本金14000元加上以30%月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的本息之和,基本相符;再说郑仲元如果实际上出借59000元给林璐,却让林璐在借条上注明在限定期限内只要偿还25000元就归还59000元的借条的保证内容,也是明显违反生活常理的。故对林璐以2016年10月11日的59000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出借59000元,从借条上的内容体现的是上诉人之前借款的高利贷利息25000元的偿还担保,并无实际出借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璐向被上诉人郑仲元借款14000元,除已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郑仲元3300元及利息,负有偿还本息的责任。至于林璐转账给黄雪莹6480元、谢琦玲18300元,因郑仲元否认有收到该款项,林璐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林璐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为;林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仲元借款3300元及该款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4.5元,由郑仲元负担708.5元,林璐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郑仲元负担1417元,林璐负担3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