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尚伟与张传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尚伟,张传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2684号原告:韩尚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被告:张传稚,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韩尚伟与被告张传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尚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直至付清全款止,截至2017年6月9日为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元月1日,被告借原告10万元,约定利息为千分之十,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张传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张传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尚伟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间自2016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年,约定利息10‰,本息一次还清。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40000元,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将原来的借条收回后出具100000元借据一份。原告称三笔借款均是在被告的泰山美术馆中以现金交付,当时原、被告的朋友陈传刚均在场,且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曾在2015年支付给原告前两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后经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偿还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传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尚伟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志貌书 记 员 宗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