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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双喜与韩海霞、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喜,韩海霞,张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505号原告郭双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海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学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郭双喜诉被告韩海霞、张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双喜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喜、被告韩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双喜诉称,被告韩海霞、张学文于2011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经多次还款尚欠3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2.5%,均约定按季结息,现尚欠借款9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并支付利息74567.6元,本息合计167567.6元。要求支付的利息分别如下:以3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26439.6元;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32112元;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16016元。被告韩海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尚欠本金93000元是对的,有些利息是利滚利堆积起来的,原约定按季结息,本金一年付清,后来亚峰钱付不上,换不上条子,利息是另外说的,本金慢慢还,利息不还,因为是利滚利堆起来的。另外其与张学文是夫妻,借款的事情张学文也清楚,借条中名字也是张学文写的。被告张学文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两张,一张正背面证明二被告2011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均约定月利率2.5%,另一张借条证明2011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经多次还款尚欠33000元,约定月利息2.5%,上述借款均约定按季结息。被告韩海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原告所述结利和还款情况均属实,借条由其出具。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韩海霞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认可,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海霞、张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海霞、张学文三次向原告郭双喜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5%,按季结息,分别为2011年1月31日借款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5月5日借款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4日借款5万元,经多次还款尚欠33000元,至今共欠借款9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海霞、张学文欠原告郭双喜借款93000元由原告郭双喜及被告韩海霞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郭双喜要求被告韩海霞、张学文共同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被告韩海霞辩称其中部分借款是利滚利堆积起来的,因此不支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否认,故该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其起诉前的2017年5月27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其中2011年1月31日4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0月31日,该4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27日产生利息:40000元×(1.2%÷30天/月)×2006天=32096元;2011年5月5日20000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1月5日,该2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7年5月27日产生利息:20000元×(1.2%÷30天/月)×2001天=16008元;2011年11月4日50000元借款已返还17000元,尚欠33000元,该33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27日产生利息:33000元×(1.2%÷30天/月)×2003天=26439元,上述利息共计74543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海霞、张学文共同返还原告郭双喜借款93000元;二、被告韩海霞、张学文共同支付原告郭双喜2017年5月28日前欠付利息74543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韩海霞、张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常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志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