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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额尔敦仓与达胡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仓,达胡白乙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368号原告:额尔敦仓,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布仁,系内蒙古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胡白乙拉(达白),男,蒙古族。原告额尔敦仓诉达胡白乙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尔敦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布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胡白乙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尔敦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夫小舅子关系,2014年12月10日因被告妻子患有脑瘤去北京治病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0元的月利率为1.5‰,5000.00元不计利息。2016年2月份,被告大舅哥布和患病在北京住院期间急需用钱,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于当时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指定的农行卡汇了10000.00元,汇款凭证已丢失,2016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被告大姨姐吴凤琴和被告大舅哥布和也承认该事实,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照约定月利率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0元利息4500.00元,本利合计295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借贷事实,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借过钱。双方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误会,被答辩人因此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是不正确的。二、民事诉讼纠纷,在于原告”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原告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果被答辩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答辩人欠款的事实,那么被答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在记忆中并未给被答辩人出具过任何一份欠据证明材料,如果被答辩人出具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会对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答辩人欠款的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录音光盘一份,是原告妻子吉木斯与被告大姨姐吴凤琴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6年被告及其女儿在北京探病期间,原告妻子吉木斯通过库伦旗农业银行给被告女儿都日那的账户里汇款10000.00元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妻子吉木斯于2016年2月20日给被告女儿都日那汇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借条,被告虽然在答辩状中否认出具过借据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借据中书写”其中10000.00元利息1.5‰”,并非原告主张的1.5%的利息,因此对该部分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及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吉木斯给被告女儿汇款的事实,但接受款项的主体是被告女儿并非被告,因此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其中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因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该10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女儿的10000.00元,仅凭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系此笔款项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10000.00元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凭有效凭证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胡白乙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额尔敦仓借款本金15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原告额尔敦仓承担125.00,被告达胡白乙拉承担144.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69.00元退还给原告额尔敦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桂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