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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于海涛、陆建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海涛,陆建新,吴丽丽,韩玮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101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78号。负责人:刘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宏根、马震宇,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涛,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陆建新,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吴丽丽,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韩玮艳,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于海涛、陆建新、吴丽丽、韩玮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山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长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宇、被告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涛、陆建新、韩玮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海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55398.04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4.976%计算);2、判令被告陆建新、吴丽丽、韩玮艳对被告于海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吴丽丽的起诉。被告于海涛、陆建新、韩玮艳均未作答辩。原告扬州长江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身份证、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帐户明细、欠本息清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海涛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向被告于海涛发放最高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新、韩玮艳、吴丽丽签订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于海涛基于上述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于海涛发放20万元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海涛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于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55398.04元。本院认为,原告扬州长江银行与被告于海涛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海涛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于海涛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新、韩玮艳对被告于海涛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于海涛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涛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丽丽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于海涛、陆建新、韩玮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为55398.04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陆建新、韩玮艳对被告于海涛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建新、韩玮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海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于海涛、陆建新、韩玮艳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