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志兴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志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30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志兴,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林志兴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撤销批复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志兴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论是外部行政行为还是内部行政行为,只要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北政土字〔2006〕33号文虽是对北海市国土资源局的批复,但其内容对林志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设定,侵犯了林志兴的财产权。该文是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清场通告的事实依据,说明该内部行政行为已被林志兴知悉并被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付诸实施,实际上已经外化,具有可诉性。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林志兴起诉要求撤销的北政土字〔2006〕33号文系北海市政府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的《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北海市冯家江综合产业区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是北海市政府针对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广西北海银滩改造工程项目(冯家江综合产业区)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作出的内部审批管理行为,不对外发生行政法律效力。该批复的对象并非林志兴,没有对其直接设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批复对林志兴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正确,裁定对林志兴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林志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育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