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68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某,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16)内0402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1、王某1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1、讯问上诉人王某1,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张某1在王某1家楼下烧纸,王某1与张某1曾发生口角。2015年6月3日9时许,在赤峰市××区前,被告人王某1与张某1再次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1致张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X级伤残;王某1头、腰部外伤,局部肿胀,构成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在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2898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3051元,误工费9831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950元,交通费242元,在家用药、拐杖、理疗等费用896.8元,合计人民币49657.03元。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2、冷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身体,致张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张某1的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身体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王某1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657.0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1、王某1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畸轻,对王某1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除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61188元。诉讼代理人郭某亦提出了与上诉人张某1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并驳回张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辩护人丁某除提出与上诉人王某1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申请对张某1的损伤重新鉴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1在上诉人王某1居住的赤峰市××区下经营佛店,王某1因张某1在该楼下烧纸而与张发生过口角。2015年6月3日9时许,王某1与张某1再次发���争执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1致张某1右膝受伤,张某1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II度损伤、关节腔积液。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并构成X级伤残;王某1头、腰部外伤,局部肿胀,构成轻微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1在赤峰市第二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天,支付医疗费28986.23元,鉴定费、检查费3950元,器械费、药品费896.8元,交通费242元,误工费9831元,护理费3051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49657.03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被害人张某1报案称其在赤峰市××区下,因琐事被他人打伤。2015年9月14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王某1被传唤到案。2.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10时许,红山分局110分别接到裴某、王某1的报警电话。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她在赤峰市××区下经营佛仙缘佛店。2015年6月3日9时许,王某1在她店门口说:”张某1,你是骗子,我那有监控,你在我家楼下烧东西咒我”。她就用手机要把王某1骂她的过程录下来报警,在她用手机录像时,王某1拿起一把超市的小���料凳子打她的头面部和身上,把她的手机打掉在地上了。她和王某1撕扯过程中,凳子掉了,王某1又用手抓她的面部等处,二人都倒在地上后,她骑在王某1的身上按住王,这时来了两名女性拽住她的双手,王某1咬了她右膝并用手挠她,她和王某1在地上翻滚了几圈后,王某1骑在她身上打、挠她,围观的人把王某1拉起来了,后来就报警了。她儿子送她去的医院。她住院期间让她儿子送她回佛店取过两次东西,没有搬运过货物。王某1打她是因为前几天她在王某1家楼下烧纸,王某1说她咒自己,之后就骂她。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他在新华小区70号楼楼下的麻将馆内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出来后见两个女的打架,其中一个矮个子女子(张某1)正骑在一个高个子女子(王某1)身上,矮个子女子打高个子女子耳光并拽其头发,高个子女子就咬了矮个子女子大腿内侧,他看了一眼就回麻将馆了。后来二人还是吵吵,他又出去看了一下,发现矮个子女子大腿内侧被高个子女子咬紫了,看了一会儿他就回麻将馆了。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赤峰市××区下的豆浆店内卖豆浆。2015年6月3日9时许,她听见外面有人骂佛店女老板(张某1),出去看见佛店女老板正用手���录像,有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女子(王某1)手里拿着一把塑料凳子打佛店女老板的头部、腿部等部位,佛店女老板的手机被打掉在地上了,佛店女老板抢穿浅色衣服女子的凳子,凳子掉在了地上。二人拽着对方的头发相互撕扯,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将佛店女老板按倒在地,两人翻滚了几圈后,佛店女老板就骑在了穿浅色衣服女子的身上,并按住穿浅色衣服女子的双手,这时过来两个女的拉架,拽住佛店女老板的手想将二人拉开,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就用手挠了佛店女老板的面部,并咬住其腿部膝关节侧面,膝部被咬紫了,后二人被拉开,家政公司的男子报警了,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就跑了。警察到了现场了解情况后,佛店女老板就去医院了。打架起因是佛店女老板在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家楼下烧纸,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因此事骂了佛店女老板三天,后来又因为这件事打起来了。6.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他在新华小区49号楼楼下的磨刀店内工作。2015年6月3日9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就出去了,看见49号楼楼下佛店的女老板(张某1)和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女子(王某1)打架,佛店女老板骑在穿浅色衣服的女子身上并按住其双手,穿浅色衣服的女子用手挠佛店女老板的脸,并一直咬住佛店女老板的一条腿膝关节的侧面,他记不清是哪条腿了。这时过来两个女的先拽住佛店女老板的胳膊,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又骑在佛店女老板身上,那两个女的又开始拉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并将二人拉开,后来有人报警了,穿浅色衣服��女子就回家了。警察到现场后了解了情况,佛店女老板就去医院了。他听在场的人说打架是因为佛店女老板在穿浅色衣服的女子家楼下烧纸,穿浅色衣服的女子认为是咒自己,连续三天骂佛店女老板。7.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佛店旁边经营家政门市。他认识佛店女老板,但不知道其叫什么名字,不认识王某1。2015年6月3日9时许,他听见外面有人打架,就出去看见佛店女老板和一个40多岁穿花裙子的女子相互拽头发、挠脸,二人撕扯在一起倒在地上,翻滚了几周,他就回店里报警了。警察到后了解情况,佛店女老板坐在地上说其右膝盖���侧被咬了,另一个女子已经走了,这时佛店女老板的儿子来了,女老板的儿子骑着电瓶车载着女老板去医院了。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1的儿子。案发当天是他骑电动车将其母张某1送到医院的,在现场时张某1的右腿不能正常行走,一瘸一拐的,不敢回弯。住院期间,他和张某1两次回佛店取住院用的物品,没有搬运过货物。9.现场笔录及伤情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20分至30分,派出所民警对张某1身体进行检查并拍照,经目测发现张某1的面部多处被抓伤、右膝盖内侧有咬伤。2015年6月3日9时30分至40分,派出所民警对王某1身体伤情进行检查并拍照,经目测发现王某1右侧膝盖处有淤青、右侧脸部和脖子被抓伤,头发被薅掉一把。10.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赤红)公(司)鉴字[2015]第3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6月8日,鉴定中心受红山区分局南新街派出所的委托对张某1损伤进行鉴定。送检材料: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和MRI片。检验:(一)病历诊断材料:赤峰市第二医院43695号MRI报告单(2015.6.4):⑴右膝关节积液,⑵前交叉韧带改变,请结合临床。赤峰市第二医院0011682号病情证明书:⑴枕顶部及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⑵颜面部散在多处皮肤抓伤,⑶口唇粘膜挫伤,⑷头外伤后神经症,⑸前胸壁及四肢等多处软组织钝挫伤,⑹右膝皮肤咬伤,⑺腰椎椎管狭窄术后,⑻右膝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II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赤峰市医院2831483号核磁共振报告单(2015.6.9)右膝内侧半月板II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II度损伤,关节腔积液。赤峰市医院骨科15070290号病历:专科情况:右膝关节轻度肿胀,右膝内侧局部皮肤青紫,右膝内侧局部压痛(+),右膝关节活动度为:90°-20°-0°,右膝关节前抽屉实验(+),右膝内侧应力实验阴性,外侧应力试验阴性。最后诊断: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⑵右膝内侧副韧带II度损伤,⑶关节腔积液。手术记录: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二)法医查体:右额部斜行4.0cm、颜面部1.0cm、1.5cm、2.0cm、2.0cm、2.5cm、2.3cm、3.0cm挠抓皮肤结痂,双臂及左季肋区散在小条片状挠抓伤,右膝关节内侧淤血肿胀,内后侧小片状皮肤破损,左膝前下3.0cm×1.5cm挫伤区。论证:根据法医查体并结合诊断材料,张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鉴定意见: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1.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中心(赤红)公(司)鉴(伤)字[2015]第4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4日,鉴定中心受红山区分局南新街派出所的委托对王某1损伤进行鉴定。送检材料:诊断书、急诊留观病历。(一)病历诊断材料:赤峰市医院201500641号急诊留观病例记载:查体见头皮下血肿2cm×3cm。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腰部外伤。赤峰市医院7038725号诊断书:头、腰部外伤,局部肿胀。头痛、头晕,恶心,呕吐二次,为胃内容物、诊断: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腰部软伤。(二)法医查体:左颞部耳廓上方约3.0cm×3.0cm毛发稀疏区。论证:根据法医查体并结合诊断材料,王某1的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a)条、第5.1.5b)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鉴定意见: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12.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9日,鉴定研究所受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对张某1的损伤程度及成伤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材料: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册、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册、影像学片5张、既往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分析说明如下:⑴外伤史明确;⑵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临床诊断明确;⑶审阅MRI片显示”右膝前交叉韧带增高,走行欠连续,后交叉韧带迂曲、松弛,内侧半月板后角呈Ⅱ°损伤表现,外侧半月板后角呈Ⅱ°损伤表现,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见液体信号影,右膝软组织呈水肿信号影”,提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且损伤呈急性期表现。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某12015年6月3日外伤后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且呈新鲜损伤表现。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根据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记载,被鉴定人张某1右膝关节内侧被人咬伤,右膝内侧皮肤局部红肿,可见咬痕,触痛(+),未显示有局部皮肤破损,仅为体表损伤。而张某1主要损伤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前交叉韧带位于膝关节深处的关节腔内,上述右膝关节局部体表咬痕无法形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其右膝咬痕位于膝关节内侧,而撕裂的半月板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故上述右膝关节局部体表咬痕无法形成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张某12015年6月3日外伤后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但咬伤无法形成。鉴定意见: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鉴定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⑵被鉴定人张某1鉴定人张某12015年6月3日外伤后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但咬伤无法形成。13.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王某1报警,称其在新华小区自家楼下被佛店的一名女子打了,现在其已回到自己家中。因为之前已接到裴某报警,值班民警到现场没有见到王某1,张某1称王某1已回家,民警到王某1家敲门没开,民警回所后,接到王某1报警再次到王某1家中,向王某1询问第一次敲门没开门的原因,王称怕佛店女的找人报复,民警为王某1的伤情拍摄了照片。2015年11月17日,民警打电话通知王某1到案。14.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64排螺旋CT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及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磁共振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3日10时05分,张某1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4日骨科会诊:右膝外伤,右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不除外,右���关节积液;6月5日骨科再次会诊: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6月11日,张某1在赤峰市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诊断提示:右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Ⅱ度损伤,关节腔积液;6月12日张某1转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5.医疗费单据、检查费、鉴定费单据、器械及药费单据、火车票等证实:上诉人张某1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986.23元、检查费335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42元、医疗器械及药品费896.8元,合计人民币34075.03元。1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光盘证实:2015年6月3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南新街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赤峰市××区下向被害人张某1进行询问并拍照,后至犯罪嫌疑人王某1家敲门王某1未开门,再次去王某1家对其进行询问并拍照等情况。1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张某1、王某1的身份情况。18.上诉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6月3日9时许,她在新华小区49号楼楼下打水时,与超市老板的女儿说佛店老板张某1给别人破绽、算命是骗子,张某1听到后就用手机给她录像。她问张某1给她录像干什么,张某1说就给她录了,怎么的。她拿起超市门口的塑料凳子把张某1的手机打掉在地上,然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张某1骑在她身上,用手薅她的头发,她咬了张某1右侧腿部一口,张某1抓她的脸部,她也抓张的脸部,有人把她们拉开了,她就回家了。她当天身穿蓝白色的花裙子,脚穿拖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故意损害上诉人张某1的身体健康,致张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王某1的行为给上诉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提出的一审判决刑事部分量刑畸轻,对王某1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除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外,还应当判决赔偿伤残赔偿金61188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保护。故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丁某提出的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1无罪并驳回张某1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她和王某1撕扯过程中二人都倒在地上,她和王某1在地上翻滚了几周后,王某1骑在她身上打、挠她,并咬了她的右膝;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两个女的打架,其中一个矮个子女人(张某1)正骑在一个高个子女人(王某1)身上,矮个子女人正在打高个子女人的耳光并拽其头发,高个子女人就咬了矮个子女人的大腿内侧,矮个子女人的大腿内侧被高个子女人咬紫了;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看见佛店的女老板用手机录像,有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女人(王某1)手里拿着一把塑料凳子往佛店女老板的头部、腿部等部位打,佛店女老板的手机被打掉在地上了,然后二人拽着对方的头发相互撕扯,穿浅色衣服女人将佛店女老板按倒在地,两人翻滚了几圈后,佛店女老板就骑在了穿浅色衣服女人的身上,并按住穿浅色衣服女子的双手,穿浅色衣服女人就用手挠了佛店女老板的面部,并咬住其腿部膝关节侧面,膝关节被咬紫了,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佛店女老板就去医院了;证人冷某的证言证实他看见佛仙缘佛店的女老板(张某1)和一个穿浅色衣服的女人(王某1)打架,佛店女老板骑在穿浅色衣服女人的身上并按住其双手,穿浅色衣服女人用手挠佛店女老板的脸,并一直咬住佛店女老板的一条腿膝关节的侧面,警察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佛店女老板就去医院了;证人裴某的证言证实他发现佛店女老板和一个40多岁穿花裙子的女人相互拽头发、挠脸,两人撕扯在一起倒在地上翻滚了几周,他就回店里报警了,警察到后了解了情况,佛店女老板坐在地上说其右膝盖内侧被咬了,然后女老板的儿子骑电瓶车载着女老板去医院了;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骑电动车将其母张某1带去医院的,在现场时他母亲的右腿不能正常行走,走路一瘸一拐的,不敢回弯;赤峰市第二医院病程记录、病历材料、疾病诊断书及赤峰市医院法医查体、急诊留观记载、住院病历、MRI报告单、手术记录等材料证实2015年6月3日10时05分张某1到赤峰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月4日被诊断为”右膝外伤、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不除外、右膝关节积液”,6月5日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6月11日,张某1在赤峰市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后,诊断为”右膝内侧半月板Ⅱ度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Ⅱ度损伤,关节腔积液”,6月12日张某1转入赤峰市医院手术治疗;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12015年6月3日外伤后存在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半月板撕裂,且呈新鲜损伤表现,张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医疗费单据、检查费、鉴定费单据、器械及药费单据、火车票等证实张某1支付医疗费、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器械及药品费合计人民币34075.03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认定上诉人王某1致张某1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1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上诉人张某1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丁某申请对张某1的损伤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张某1损伤进行鉴定的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司法���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程序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明确,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并依法及时告知了当事人,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黄世东审判员福祥审判员胡晓静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潘杭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