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向宏鑫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宏鑫,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宏鑫,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顺通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建生,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宁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陆炜,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向宏鑫因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宏鑫,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洋山检验检疫局)的副局长夏谦及委托代理人葛宁涛、陆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向宏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上海检验检疫局)举报称其购买的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迪斯公司)经营的圣米歇尔三款黄油曲奇饼干中文标签的商品名称、配料表配料及食品添加剂标示部分内容与预包装上的英文标签不相符。2015年11月11日,洋山检验检疫局通过转办,收到向宏鑫关于三款圣米希尔饼干中文标签部分内容与商品包装英文不符的业务举报。同年12月9日,经与向宏鑫联系后,洋山检验检疫局再次发出《举报受理告知书》,向宏鑫增加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中bakingpowder膨松剂没有翻译;营养成分表ofwhichsugars糖的成分及ofwhichsaturates饱和脂肪酸的成分没有翻译、salt盐翻译成钠的举报内容。2015年12月21日,洋山检验检疫局发出《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编号:2015YWJB048)。2016年1月21日,向宏鑫向上海检验检疫局就不服上述《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0日,上海检验检疫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该《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洋山检验检疫局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6月7日,洋山检验检疫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九条的规定和上海检验检疫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沪检复议决[2016]第003号)的有关内容,就该举报的处理结果作出2015YWJB048F《举报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一、关于产品名称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3.8.2条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问答》)第十四条“关于标签的中文、外文对应关系”进一步明确:“对于本标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中文、外文应有对应的关系。”同时,该《问答》第五十六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如何标示食品标签”对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示规定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标示的内容有对应关系,即中文与外文含义应基本一致。”依据以上规定,进口食品的食品名称作为强制标识内容,其中文与外文的含义应基本一致。经调查,“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的中文和英文名称含义基本一致,均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二、关于食品配料标注的问题。根据《标签通则》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根据上述产品进口商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述产品的外文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是依据欧盟有关标准进行标注,其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只需标注其所属大类即可,无需具体标注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经调查,“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外文配料表中的“seasalt”(海盐)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GB2721-2003)对食用盐范围的定义,因此,进口商在中文标签中将其翻译为“食用盐”符合《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该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ammoniumcarbonates”在欧盟有关标准中是指碳酸铵一类的食品添加剂,根据进口商提供的生产工艺等材料,其实际使用了其中的一种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故产品中文标签上标示了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外文配料表中的“sodiumcarbonates”在欧盟有关标准中是指碳酸钠一类的食品添加剂,根据进口商提供的生产工艺等材料,其实际使用了其中的一种添加剂“碳酸氢钠”,故产品中文标签上标示了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该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potassiumtartrates”的国际编码(INS)为336,该食品添加剂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的中文名称为“酒石酸氢钾”,故产品中文标签上标示了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圣米希尔焦糖味黄油曲奇饼干”外文包装上的“含焦糖5%”并未在配料表中描述。另外,该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ammoniumcarbonates”在欧盟有关标准中是指碳酸铵一类的食品添加剂,根据进口商提供的生产工艺等材料,该产品实际使用了其中的一种添加剂“碳酸氢铵”,故产品中文标签上如实标示了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上述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bakingpowders”在中文配料表中已经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形式体现,其标示形式符合《标签通则》附录B中B.1的要求。三、关于营养成分表的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3.1条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第2.4条规定,“营养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经调查,相关产品营养成分表的“钠”含量属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糖”和“饱和脂肪酸”不属于强制标识内容。同时,外文包装上的“salt”(盐)含量通过换算后已以“钠”含量体现在中文营养成分表中,均符合上述规定。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立案。向宏鑫收到后不服,以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洋山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并责令洋山检验检疫局对向宏鑫的投诉举报重新处理。原审认为,洋山检验检疫局具有对向宏鑫举报投诉的进口食品进行检验和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山检验检疫局根据上海检验检疫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向宏鑫的投诉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即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的名称、食品配料标注及营养成分表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第一,关于涉案产品名称,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六十六条及《问答》第五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结合《标签通则》第3.8.2条及《问答》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同时使用中文与外文时,其外文应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和选择标示的内容有对应关系,即中文与外文含义应基本一致。经查,涉案的“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和“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的英文名称均为“biscuits”,中文名称均已标示“饼干��,中外文的含义基本一致。同时,产品中文名称中标示的专用名称“饼干”已经清晰地反映了食品真实属性,均符合上述标准的规定。向宏鑫关于进口食品外包装中外文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中文名称应为外文直接翻译结果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难予支持。第二,关于涉案食品配料标注,《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洋山检验检疫局从进口商西诺迪斯公司调取的证明材料显示,涉案进口食品的外文配料中的食品添加剂是依据欧盟有关标准进行标注,其中部分食品添加剂只需标注其所属大类即可,无需具体标��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而上述食品中文标签中的食品配料表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相关规定。故洋山检验检疫局根据我国《标签通则》、《食用盐卫生标准》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等相关规定,认定“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外文配料表中的“seasalt”(海盐)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对食用盐范围的定义,在中文标签中将其翻译为“食用盐”符合《标签通则》第4.1.2.1.1条的规定。“圣米希尔经典黄油曲奇饼干”外文配料表中的“ammoniumcarbonates”,在中文标签上标示了其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圣米希尔黄油曲奇饼干”外文配料表中的“sodiumcarbonates”,在中文标签上标示了其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钠”,该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potassiumtartrates”的国际编码(INS)为336,该食品添加剂在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的中文名称为“酒石酸氢钾”;“圣米希尔焦糖味黄油曲奇饼干”外文包装上的“含焦糖5%”并非标注在配料表中,不是中文标签的配料表中应当强制标识内容,该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ammoniumcarbonates”在中文标签上标示了其实际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碳酸氢铵”,符合《问答》第五十六条中“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须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的规定。此外,上述产品外文配料表中的“bakingpowders”在中文配料表中已经以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形式体现,标示形式符合《标签通则》附录B中B.1的要求。向宏鑫用涉案食品配料表中英文翻译件证明中文标签内容违法的观点,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3.1条及第2.4条规定,被举报产品营养成分表的“钠”含量属于中文强制标识内容,“糖”和“饱和脂肪酸”不属于强制标识内容,且根据《标签通则》表1,“钠”为该营养成分的唯一标准名称;相关产品的“钠”含量是通过对外文包装上的“salt”(盐)含量的换算后体现在中文营养成分表中,相关产品营养成分表的标注均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洋山检验检疫局经调查,认定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向宏鑫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洋山检验检疫局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宏鑫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向宏鑫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向宏鑫诉称,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的中英文名称未一一对应;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未一一对应;食品标签中的营养中英文标注���一一对应,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的外文标签的文字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洋山检验检疫局辩称,其受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经调查询问,未发现被举报人有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遂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决定对上诉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告知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日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及补充投诉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向被举报人进行调查,后于2016年6月7日作出被诉告知,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具体而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的中英文名称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食品配料表中英文标注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三是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的营养中英文标注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审判决对上述三个方面的焦点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进口食品外包装上的外文标签的文字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2009年施行)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针对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方式进行标示的情况,《问答》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采用在原进口预包装食品包装外加贴中文标签进���标示的情况,加贴中文标签应当按照《标签通则》的方式标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不应有违反《标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标签通则》中第3.4、3.5条均将“语言(文字)”与“图形”、“符号”作并列表述,即相关标准中的“语言(文字)”不包括图形和符号。因此,《问答》的内容所规范的对象为原外文标签的图形和符号,并不包括原外文语言(文字)。故上诉人认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原外文标签的文字也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需指出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三、关于营养成分表的问题”中载明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3.1条”有误,应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条”,上述不当应为笔误。该笔误虽不影响被诉告知��合法性,但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充分注意,避免发生类似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向宏鑫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向宏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向宏鑫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陈根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