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光友与被执行人黎申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友,黎申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205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友,男,生于1977年12月9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鸡肠沟组*号。被执行人:黎申斌,男,生于1980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构皮滩镇太平居场后头组**号。申请执行人陈光友与被执行人黎申斌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陈光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为:清偿债务105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费。在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黎申斌的银行存款合计12382.87元已扣划至申请执行人陈光友的银行帐户用于执行本案,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余庆县构皮滩镇移民街的房屋一栋已查封,但因该房屋抵押于银行贷款38万元无处置意义,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黎申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且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消费。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且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29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国审判员 黄培江审判员 胡 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景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