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玉清、王文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清,王文清,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玉清,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文清,男,196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荣富,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友仁,男,1940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钟香秀,女,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清、王文清因与被上诉人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清、王文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与被上诉人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清、王文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事情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冲到上诉人家中并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安全进行正当的防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诉请中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和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被上诉人诉请的其他费用中也缺乏充分的依据支持。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是上诉人的原因引起了打架进而引起了人身伤害。2、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请求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玉清、王文清共同赔偿钟荣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589.5元;2.判令王玉清、王文清共同赔偿钟友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6270.47元;3.判令王玉清、王文清共同赔偿钟香秀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764.3元。王玉清、王文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连带赔偿王玉清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61.29元;2.判令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连带赔偿王文清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47.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一家同王玉清是邻居。2016年6月29日傍晚,王玉清看到自家的排水口被钟友仁用木桩堵住,王玉清就把木桩搬开,铲了部分泥土到钟荣富家的通行道路上,并与钟友仁发生争吵。期间,外出干活回家的钟荣富发现王玉清与钟友仁争吵,参与争吵并与王玉清发生互殴。在双方争吵过程中,王文清接到其弟王玉清的电话,骑摩托车赶到现场,碰伤钟香秀,并与钟荣富进行扭打。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双方停止吵打。事发当日,钟荣富入住武平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用2955元。钟荣富的伤情经武平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钟友仁入住武平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4100.31元。钟友仁的伤情经武平中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钟友仁还在武平县医院CT检查,支付院门诊医疗费552.5元。钟香秀在事发当日到武平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10.5元。王文清在事发当日到武平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后多处皮肤挫裂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22.3元(医疗票据于2016年7月27日补开)。王玉清也在事发当日到武平县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挫伤,支付门诊医疗费535.91元(医疗票据于2016年7月27日补开)。事后,武平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现场照片、委某。2016年9月23日,武平县公安局对钟荣富作出武公(城厢)行罚决字【2016】00045《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钟荣富处以罚款200元。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9日晚19时许,钟荣富在坑村的自家门口道路上因道路排水管排水问题与邻居王玉清、王玉清的哥哥王文清发生打架,致使王玉清、王文清受伤;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玉清、王文清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6月30日,钟荣富来城厢派出所投案,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作了如实陈述。同日,武平县公安局对王文清作出武公(城厢)行罚决字【2016】00046《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文清处以罚款200元。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9日晚19时许,王文清接到其弟弟王玉清的电话后,骑摩托车来到坑村其弟弟王玉清的家门口道路上,看见王玉清与钟荣富打架,后王文清与钟荣富进行扭打;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钟荣富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6月30日,王文清来城厢派出所投案,对殴打钟荣富的违法事实作了如实陈述。2016年9月24日,武平县公安局对王玉清作出武公(城厢)行罚决字【2016】00047《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玉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100元。该决定书载明:2016年6月29日晚19时许,王玉清在坑村的自家门口道路上与邻居钟友仁、钟荣富因道路排水管出水问题发生纠纷、打架,致使钟友仁、钟荣富受伤;经武平县公安局法医室法医鉴定,钟友仁、钟荣富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6月30日,王玉清来城厢派出所投案,对殴打钟荣富的违法事实作了如实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城厢)行罚决字【2016】、00045、00046、00047《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钟荣富受伤系王玉清、王文清所致;钟友仁受伤系王玉清所致;钟香秀受伤系王文清所致;王玉清、王文清受伤系钟荣富所致。钟荣富在与王玉清、王文清打架过程中,各自受伤,属相互侵害对方的健康权,钟荣富要求王玉清、王文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及反诉原告王玉清、王文清要求反诉被告钟荣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钟荣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55元;2、钟荣富主张的护理费,因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且事发次日能到城厢派出所投案,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5.38元/天×5天=626.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5元/天×5天=7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656.9元。钟友仁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00.31元。对于钟友仁主张的在武平县医院的门诊费552.5元,未提供武平中医院医嘱,不予认定;2、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25.38元/天×7天=877.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为15元/天×7天=10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082.97元。钟香秀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0.5元;2.误工费125.38元,合计335.88元。王玉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5.91元;2.误工费125.38元,合计661.29元。王文清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22.5元;2.误工费125.38元,合计447.88元。原、被告主张交通费、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钟荣富、王玉清、王文清应各自对侵害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及反诉原告王玉清、王文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清、王文清应连带赔偿钟荣富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656.9元;钟荣富应赔偿王玉清、王文清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109.17元。前述二项相抵,王玉清、王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钟荣富2547.73元。二、王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友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82.97元。三、王文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香秀医疗费、误工费335.88元。四、驳回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玉清、王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66元,由钟荣富、钟友仁、钟香秀共同负担63元,王文清、王玉清共同负担1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荣富负担85元,王文清、王玉清共同负担1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武公(城厢)行罚决字【2016】、00045、00046、00047《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钟荣富受伤系王玉清、王文清所致;钟友仁受伤系王玉清所致;钟香秀受伤系王文清所致;王玉清、王文清受伤系钟荣富所致。钟荣富、王玉清、王文清应各自对侵害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清、王文清主张其是为保护自身安全进行的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王玉清、王文清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和与伤情无关的检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王玉清、王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王玉清、王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琼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