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郝俊荣与宁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荣,宁伯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3民初2112号原告:郝俊荣,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信用社会计,河北省霸州市人,现住霸州市。被告:宁伯清,男,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永清县。原告郝俊荣与被告宁伯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郝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和2010年3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和1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欠款。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并非实际债权人,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实际债权人为张景齐,本案原告为张景齐的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郝俊荣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郝俊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