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636号原告:蔡某,女,住道县白马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1,男,住道县横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2,男,住道县横岭乡。系被告黄某1之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瑞祥大道555号。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与被告黄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下称“财保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被告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被告黄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803元(其已垫付的12500元除外);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原告乘坐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道县潇湘骨科医院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黄某1驾驶的浙C0***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1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0天,花医疗费20830.44元。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黄某1共垫付12500元。肇事车浙C0***1车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1未予答辩。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1、浙C0***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是实,请求法院对原告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3、被保险人多垫付的部分法院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如下:2017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黄某1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C0***1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道县潇湘骨科医院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何某(系原告蔡某之夫)驾驶并搭乘其妻原告蔡某的无号牌轻便两轮女式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黄某1负主要责任,何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8日,住院32天,花医疗费9095.73元(含门诊治疗费362.01元)。2017年3月9日,原告蔡某到永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18天至2017年3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10874.91元(其中门诊治疗费19.5元)。2017年5月5日,原告蔡某在道县人民医院和道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621元(其中道县人民医院门诊60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20591.64元(含门诊治疗费)。原告的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花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1共垫付12500元。肇事车浙C0***1车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蔡某夫妻于2014年在道县道州南路自建房屋一栋,居住县城已达一年以上。蔡某系广东省东莞**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其2016年收入为59136元,日均工资162.02元,蔡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公司请假近5个月(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6月27日请假)。蔡某伤后由其丈夫何某护理。原告蔡某两轮女式摩托车修理费1796.1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黄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何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事故双方均未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故本院对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黄某1负本次事故的70%赔偿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30%赔偿责任,原告蔡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与何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自愿放弃了对何某的赔偿权利。因被告黄某1所驾驶车辆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系东莞**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提出应剔除原告非医保费用部分的主张,原告蔡某提供的医疗费20591.64元发票,均为治疗医院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的医疗费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联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0591.64元,对被告提出剔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道县新型农村合作医院医疗专用处方130元及道县个体医院110元药费发票,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亦不能证实其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蔡某要求被告黄某1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部分标准过高,根据湖南省的实际情况,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591.64元(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2、误工费19442.4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伤后休息120天,按照其2016年日均收入162.02元标准计算,59136元÷365天×120天=19442.4元;3、护理费6985.32元,根据司法鉴定护理60天,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标准计算,即42494元÷365天×60天=6985.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蔡某伤后住院50天,按照湖南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计算,100元×50天=5000元;5、营养费1200元,根据原告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天,但原告未构成伤残,酌情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20元×60天=12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蔡某提供的交通费不能证实其关联性,但其往返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住宿费720元,原告蔡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夫何某作为陪护人员,住宿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且每晚40元未超过标准;8、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096.12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1796.12元,摩托车施救费300元;9、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1—9项,蔡某的经济损失合计57235.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属残疾赔偿金限额,摩托车修理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被告黄某1对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56535.48元(57235.48元-700元=56535.48元)先由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442.4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720元、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2000元,合计38427.84元,下余部分18107.6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赔偿70%,即12675.35元(18107.64元×70%=12675.35元),被告财保瑞安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蔡某51103.19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7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投保人黄某1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即490元。被告黄某1已垫付的12500元应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蔡某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51103.19元(含被告黄某1已垫付部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1赔偿原告蔡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90元(从被告黄某1垫付的12500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黄某1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汉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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