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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何如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何如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512号原告: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35号四层4P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3809418XU。法定代表人:岑嘉仪。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伟贤,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系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如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虹,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系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盈公司”)与被告何如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婷,被告何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开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劳动仲裁请求。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何如明的劳动仲裁申请,何如明请求裁决达丰盈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54.30元;2.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共计6663.58元;3.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331.79元;4.双倍赔偿金6663.58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316号},裁决:1.达丰盈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如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04.25元;2.达丰盈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何如明支付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610.63元、1418.46元;3.驳回何如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三、诉讼请求。达丰盈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收到裁决书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达丰盈公司无需向何如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04.25元;2.达丰盈公司无需向何如明支付2017年1月和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3610.63元、1418.46元;3.何如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达丰盈公司与何如明确认双方在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期间,何如明在达丰盈公司处任职管理员,负责卫生、保安、管理、电工等。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达丰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如下事实:1.何如明在2017年1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3285.45元;2.何如明在2017年2月的社保工资为321.43元、绩效工资为160.72元;3.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月缴额314.55元)部分后,达丰盈公司已向何如明发放上述月份的工资合共1692.33元。何如明对达丰盈公司提交的书面说明进行了回应,确认达丰盈公司计算的何如明在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总额,并确认达丰盈公司已为其缴纳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诉讼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达丰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达丰盈公司营业执照、何如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第31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达丰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3.《劳动合同书》(编号DFY2016-0001)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在2016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达丰盈公司无需向何如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员工手册》、顺德区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佛顺公(乐)调解字[2017]12348号}、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如明违反达丰盈公司公司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第11页6.5.5.5条,何如明存在在上班时间打架斗殴的情况,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项,对此也有明确的约定;何如明因在上班时间与他人打架斗殴,达丰盈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80.84元。经质证,何如明对上述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的何如明联系电话号码有误,合同上的号码为134××××5173,但是何如明的电话号码是134××××5173;另外何如明认为从未见过这份合同,在2016年5月,达丰盈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工作人员曾经让何如明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的签名、捺印虽是何如明所为,但何如明签名捺印的时候并没有相应的合同内容,只是一张空白纸。对证据4中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员工手册没有何如明的签名、达丰盈公司的盖章;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何如明没有参与打架,调解协议的主要事实说明是庞治殴打了何如明,并且庞治愿意赔偿何如明的全部医疗费用,何如明是基于达丰盈公司公司领导的劝说才签订调解协议,如果达丰盈公司认为打架斗殴就开除员工,亦应一并开除打架斗殴的庞治,故达丰盈公司开除何如明的真实理由是何如明在达丰盈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工作多年,达丰盈公司想借机不付出成本让何如明离职;对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无异议,确认达丰盈公司为何如明垫付了医疗费480.84元。二、何如明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山市中医院《X光检查诊断报告》、《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门急诊费用明细清单(两张)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如明在2017年2月7日被殴打受伤的事实,并非是故意违反达丰盈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共3页)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如明的平均月工资为3610.63元。3.《关于对何如明打架事件的处理通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如明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被同事庞治打伤,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并不是员工之间因为非工作原因的琐事打架,而达丰盈公司却以何如明与其他工作人员打架为由开除,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何如明的合法权益。经质证,达丰盈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何如明是否被殴打不予确认,认为应按治安调解协议书来确定打架斗殴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何如明按上一年平均工资来计算工资错误的,何如明在2017年1月份的工资为3285.45元,在2017年2月份的工资为335.45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关于何如明是否打架斗殴,应以治安调解书来确认事实,该调解书书明确了何如明用凳子打到了庞治的手臂,何如明也造成了庞治的受伤,何如明的行为属于打架斗殴,达丰盈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解雇,不存在违法解雇的情形。根据本案的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经质证,达丰盈公司与何如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何如明认为在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丰盈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达丰盈公司则认为在何如明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何如明在入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达丰盈公司应与何如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达丰盈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书面劳动合同以证实其上述主张,何如明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系在达丰盈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名、捺印,在签名、捺印时并没有相应的合同内容。经审查,该书面劳动合同有达丰盈公司盖章及何如明的签名、捺印,何如明确认了该书面劳动合同中的签名、捺印系其本人所为;根据常理分析,合同当事人应系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才进行签章确认,何如明提出的相关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明显违反常理,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并认定该书面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由于在何如明入职时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达丰盈公司主张其无需向何如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何如明在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总额应分别为3285.45元、482.15元,在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月缴额314.55元)后,达丰盈公司已向何如明支付上述月份的工资分别为1685.45元、6.88元。经核算,达丰盈公司尚需向何如明支付的2017年1月工资差额应为1285.45元(3285.45元-314.55元-1685.45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应为160.72元(321.43元+160.72元-314.55元-6.88元)。至于何如明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由于仲裁裁决对何如明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何如明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裁判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何如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604.25元;原告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如明支付2017年1月工资差额1285.45元、2017年2月工资差额160.72元;驳回原告佛山市达丰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骆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