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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刘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刘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096号原告:张文娟,女,1995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科,男,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号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诉讼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娟与被告刘科、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须知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8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和宋学敏、被告刘科、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6日,刘科驾驶豫H×××××号小轿车与张文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娟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娟住院治疗8天。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00元、车损1400元、维修费15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5500元。因被告刘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科辩称,1、电动车损失过高。2、答辩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723元,以票据为准,原告应该返还。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刘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科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刘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误工情况;4、张国柱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6、苏州生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聘用合同书、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施救费损失。关于上述证据,被告刘科无异议。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质证认为,1、出院证仅载明注意休息,未显示具体时间。对诊断证明中显示院外休息两个月以上有异议,应根据公安部的三期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为两周,休息时间不超30天。2、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入证明没有工资表或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能确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3、电动车车损定损偏高,应按市场价格计算。4、对员工手册中的年终双薪有异议,即使没有事故,原告也可能有其他的原因影响双薪发放,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二)围绕焦点,被告刘科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刘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张文娟、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刘科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医嘱其院外休息2月以上,时间过长,本院不予认定,其院外休息时间酌定为1个月。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发放工资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5、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年终双薪发放的实际情况,也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2月26日15时许,刘科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武德镇北保丰村南时,与由南向北马小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马小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张文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小兵、张文娟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兵、张文娟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娟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张文娟的伤情为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及皮肤擦伤等。原告张文娟的医疗费1723.03元已由被告刘科垫付。3、2017年3月14日,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张文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车损进行鉴定,确认该车的损失为1045元。为此,原告张文娟支付评估费100元。4、2016年5月5日,豫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刘科驾驶机动车与马小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马小兵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又与原告张文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文娟受伤,被告刘科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刘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张文娟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科赔偿。(二)原告张文娟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8天,计款240元。3、原告张文娟住院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742.07元。4、原告张文娟住院治疗8天,院外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应为38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33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4303.68元。5、车损1045元。6、评估费100元。7、施救费150元。以上损失合计8303.78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其数额。1、评估费100元系原告张文娟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3.03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045.75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原告的车损1045元、施救费15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诚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75元,由被告刘科赔偿420元。5、被告刘科已垫付原告张文娟的1723.03元,与被告刘科应赔偿原告张文娟的42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张文娟还应返还被告刘科1303.03元。(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文娟损失7883.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张文娟应返还被告刘科款130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张文娟负担14元,被告刘科负担23元,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3096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