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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6月2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2月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邬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肆意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极光KTV电梯内,因吸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争执,之后走出电梯,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邬某等人在虞城县城郊乡极光KTV门口对张某2、张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张某2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邬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邬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2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邬某在虞城县城郊乡极光KTV电梯内,因吸烟问题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争执,之后走出电梯,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刘某、张某某、邬某等人在虞城县城郊乡极光KTV门口对张某2、张某1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张某2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邬某、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邬某、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2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尉天、黄某、袁某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邬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张某某、刘某、邬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张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万晓刚审判员  马钦建审判员  马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