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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金方胜与朱冬芳、朱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方胜,朱冬芳,朱瑞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013号原告:金方胜,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冬芳,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瑞根,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义乌市义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方胜为与被告朱冬芳、朱瑞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方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龙、被告朱冬芳、被告朱瑞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方胜诉称,原、被告曾有胶带买卖业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双方产生货款合计40487.44元,由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明确收货方应在收货一个月内付款,否则按货款金额加收2%的月息,并承担送货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0487.44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764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5208.8元自2015年8月12起,1911.8元自2015年8月30日起,665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2724.84元自2015年9月2日起,13472元自2015年9月20日起,4410元自2016年1月7日起,3346元自2016年9月1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花费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被告在2017年6月25日支付5000元,2017年6月26日支付5000元,因这些款项没有明确是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因此该13000元在诉讼请求中作为利息扣除。被告朱冬芳、朱瑞根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法律事实支持,我方支付货款13000元,对剩余货款我方愿意支付,而且双方对律师代理费也没有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二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胶带等货物,货款合计40487.44元。原告交付货物后,由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下方备注“收货方应在收货一个月内付款,否则按货款金额加收2%的月息,并承担送货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上述货款二被告至今支付了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八份、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送货单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单据,其中有关付款期限、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就上述内容向二被告进行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故上述条款应属无效。二被告在送货单中的签名仅系对货物数量及金额的确认,不能视为对备注内容的认可,故二被告已支付的13000元,应从拖欠货款中扣除。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487.4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应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冬芳、朱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方胜货款27487.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负担24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