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范治平与郭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治平,郭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346号原告:范治平,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郭向云,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金秀,女,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治平与被告郭向云、刘金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治平,被告暨郭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秀,刘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治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70万元及利息64.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向云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2日,郭向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年结清。后因郭向云经济困难,一直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22日,经结算,欠原告本息共计270万元,郭向云出具了结算书,并承诺尽快归还本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向云、刘金秀答辩称:1、本案借贷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必须要提交款项交付的依据,否则借贷就不能成立;2、如果原告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款项已交付或合议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016年的结算是不合理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结算后息转本,本金变成了270万元,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能超过24%,原告的计算利息方式已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3、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证明借款是用于二被告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刘金秀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综合户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结算书等证据,二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必须提供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借条、借款结算书具有真实性,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应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2日,郭向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100万元,郭向云,2010年1月22日。”2016年1月22日,郭向云向原告出具《借款结算书》,内容:“郭向云因于2010年1月22日向范治平借款100万元,现经过双方结算,本人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月利息为3%,特此结算,借款人郭向云,2016年1月22日。”后原告向郭向云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需两个事实要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因涉案借贷金额巨大,并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原告虽提交了借条及《借款结算凭证》等债权凭证,但仍应就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自述涉案款项10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其未能提供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治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84元,由原告范治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