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8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明琼、范志学、范小波、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明琼,范志学,范小波,陈春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8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法定代表人:靳学,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明琼,女,196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范志学,男,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范小波,男,198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陈春兰,女,198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明琼、范志学、范小波、陈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将被执行人范小波、陈春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产予以查封,并委托四川金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上述房产予以价值评估,评估价为539.24万元。2017年4月10日本院裁定对范小波、陈春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产在淘宝网上予以公开拍卖,第一次拍卖流标后,本院降价至431.392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但仍流标。2017年7月28日,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二次流标价431.392万元以物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范小波、陈春兰共同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房产以431.392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