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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宗贤亮与喻攀峰、何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贤亮,喻攀峰,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856号原告:宗贤亮,男,汉族,1957年12月3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五甫,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喻攀峰,男,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何红梅,女,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三秀路288。负责人:邹大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宗贤亮诉被告喻攀峰、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东红独任审判,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五甫、被告何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炜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宗贤亮撤销对被告喻攀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贤亮诉称,2016年3月19日,原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沿河硚口路口与喻攀峰驾驶的为何红梅所有的鄂A×××××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右手指切断并缺失,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护理实践为100天,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本案经武汉市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喻攀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宗贤亮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26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红梅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前期已垫付了13416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保50万限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在本次事故中,我司已向另一伤者向继春赔付了236979元,其中交强险赔付9万元,包括医疗部分1万元,伤残部分8万元。第四、商业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第五、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希望法院依法核减。原告宗贤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为非农户口。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喻攀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行车证、驾驶证,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保险单,该证据证明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证据五、病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10天。证据六、医药费发票照片(原始发票在第一次开庭后丢失),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共计花费13396元。(全部由被告何红梅支付)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明了,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鉴定机关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元,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证据八、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宗贤亮的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不持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仅认可2716.2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因没有原始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证据九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误工情况。被告何红梅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认可其确实垫付了13396元医药费。被告何红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发票2760元。该证据证明了其垫付了2760元门诊发票。证据二、10680元医药费票据照片、三张商户为湖北省中山医院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共计10700元,该组证据证明除了门诊费用其还垫付了10680元住院费。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医药费发票的认定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将原始发票丢失,后经原、被告双方到医院核实,医院出具了该案的医疗费单据的照片,结合被告何红梅出具三张账户为湖北省中山医院的中国银联签购单共计10700元、门诊发票2760元,另考虑到本案除了此笔费用外,再没有其他的原告医疗费的相关证明,故可以推定本案原告主张13396元医疗费系真实可信的,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因法医鉴定书上已认定其误工的时间,且原告未满60周岁,虽身体有残疾,但亦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支持其部分误工费。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23时52分许,喻攀峰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硚口路行驶至沿河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未按公安交管部门制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遇原告宗贤亮驾驶残疾人轮椅车违法搭载案外人向继春顺沿河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继续通行,喻攀峰在道路上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使其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与原告宗贤亮所驾驶的残疾人轮椅车右侧中部相接触,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中,喻攀峰负主要责任,原告宗贤亮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本院判决其诉所求。另查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红梅,喻攀峰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处投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对本案另一名伤者业已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9万元。(包括医疗费用1万元)本院认为,喻攀峰在驾驶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喻攀峰是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雇主何红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宗贤亮驾驶残疾人轮椅车违法搭载案外人,遇行进方向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继续通行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宗贤亮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庭审确认原告宗贤亮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13396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0元(60天×89.5元)、误工费76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27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96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在该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由其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支付原告宗贤亮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311元,(89664元-30000元-1800元-276元)*70%,其中赔偿原告宗贤亮28370元。返还被告何红梅11941元。(13396元-1800*70%-276*70%)。三、驳回原告宗贤亮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元人民币,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何红梅负担195元,此款在上述款项中已予以抵扣。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曾茜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