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宫秀华与夏会鹏、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秀华,夏会鹏,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464号原告:宫秀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会鹏,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26号增2号。法定代表人:崔振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图,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秀华与被告夏会鹏、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秋宇,被告夏会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被告高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图、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2706.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夏会鹏在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安装彩钢瓦工程,雇佣原告从事安装钢构工作,每日200元。同年8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钢构檩条上摔下,经诊断伤情为:1.颈6椎体、椎板及右侧关节突骨折;2.颈4、5右侧关节突骨折;3.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chance骨折、腰椎脊髓圆椎损伤伴不全瘫;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6.腰2椎体右侧横突、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腰2-5椎体棘突骨折;8.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9.尾骨脱位等。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97832.43元,其他损失有误工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06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鉴定为准,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197182.43元。被告已支付治疗费、部分交通费、伙食补助费84476元(其中被告高创公司支付65000元,被告夏会鹏支付19476元)。剩余损失112706.43元二被告未支付。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宫秀华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同时对误工时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宫秀华因外伤致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脊髓损伤致双足趾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原告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6912.83元,其中医疗费97832.43元、误工费67600元、护理费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84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合计381388.83元。二被告合计已支付84476元,剩余损失296912.8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更正为2415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刘宝全、徐建臣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夏会鹏从高创公司承包了钢构工程,被告夏会鹏雇佣原告给被告高创公司安装彩钢工程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夏会鹏的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夏会鹏雇佣原告给被告高创公司安装钢结构的事实;3、2016年9月2日被告夏会鹏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夏会鹏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的事实;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挂号凭条2份、收费明细单1份、宽城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份、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总计支付各项医疗费97814.43元的事实;5、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宫秀华因外伤致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及其脊髓损伤致双足趾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的事实;8、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20元的事实。夏会鹏辩称:夏会鹏与高创公司之间不是承包关系,夏会鹏是受高创公司的委托为其雇佣的原告,原告所受伤情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创公司承担。夏会鹏为原告垫付的钱款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看在原告与夏会鹏是老乡的份上为其垫付的。夏会鹏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由高创公司负完全的赔偿责任。高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侵权主体不是高创公司,要求追加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吕分公司)为被告,与被告夏会鹏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创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高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钢结构加工合同1份,以证明高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中吕公司的事实;2.住院预交金专用收据复印件3份,以证明兰图给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的事实;3、夏会鹏与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分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1份,以证明中吕分公司向天津高创宝兰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不合格,中吕分公司与夏会鹏协商由中吕分公司出资800元让夏会鹏改装,是在给中吕分公司改的过程中原告掉下来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宫秀华与被告夏会鹏系同乡,夏会鹏承揽彩钢安装工程,宫秀华为夏会鹏提供劳务,被告高创公司自2016年6月2日开始营业,系经营安防产品检测设备研发、生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夏会鹏从被告高创公司承揽彩钢安装工程后,组织原告宫秀华等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经夏会鹏安排为被告高创公司安装彩钢的过程中,从高空坠落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高创公司的员工兰图、被告夏会鹏等人将原告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6椎体、椎板及右侧关节突骨折;2.颈4、5右侧关节突骨折;3.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chance骨折、腰椎脊髓圆椎损伤伴不全瘫;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棘突骨折;6.腰2椎体右侧横突、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7.腰2-5椎体棘突骨折;8.胸2椎体压缩性骨折;9.尾骨脱位等。住院48天后,于同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97814.43元,原告的伤情经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宫秀华因外伤致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脊髓损伤致双足趾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18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5000元,被告夏会鹏给付原告19476元,合计84476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案外人天津高创宝兰气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加工合同,主要内容是为被告高创公司加工制作相关的钢结构。关于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被告夏会鹏在安装钢结构时出现增加费用的情况具体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夏会鹏和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夏会鹏在安装的过程中增加的800元费用是由被告高创公司的员工兰图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夏会鹏从被告高创公司承揽彩钢安装工程,被告高创公司为被告夏会鹏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说明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宫秀华为被告夏会鹏提供劳务,被告夏会鹏为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说明原告与被告夏会鹏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夏会鹏在为被告高创公司安装彩钢的过程中受伤,因原告在工作中没有充分注意并有效防止自己的人身安全而受到伤害,酌情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高创公司要求被告夏会鹏完成彩钢安装工作,而未充分对夏会鹏是否具备安全完成此项工作的能力进行审查,构成选任过失,应负25%的事故责任。被告夏会鹏不具备承揽此项工作的能力及经验,在安装彩钢时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应负55%的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由被告高创公司承担25%,被告夏会鹏承担55%。对于被告夏会鹏提出的,夏会鹏是受高创公司委托为其雇佣原告的答辩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高创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二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与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通过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中吕国际(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金属结构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高创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97832.43元之问题,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显示为97814.43元,本院确认为97814.4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之问题,因原告住院48天,每天100元为48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67600元之问题,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无固定工作,其误工费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每天可支配收入114.85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日,原告住院48天,总计228天,误工费应为26185.8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24150元之问题,因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上年度人均每天可支配收入114.85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出院后经鉴定护理90天,合计138天,护理费应为15849.3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之问题,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未明确建议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500元之问题,因原告住院及复查确实要支付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486.40元之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天津市农村常住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76元,20076元乘以20年再乘以百分之三十一为124471.2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之问题,因原告伤情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且自身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1820元之问题,因有相关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之问题,因原告现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该问题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另行解决,故本院对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781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15849.30元、误工费26185.80元、就医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24471.20元、鉴定费1820元,总计271540.73元。该项经济损失原告承担20%即54308.73元,被告夏会鹏承担55%即149347元,同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320元,扣除已给付的19476元,应再给付原告140191元;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即67885元,同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680元,扣除已垫付的6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756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1540.73元由被告夏会鹏承担55%即149347元,同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320元,扣除已给付的19476元,应再给付原告140191元;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即67885元,同时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680元,扣除已垫付的65000元,应再给付原告75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会鹏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秀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0191元;二、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秀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56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已减半收取892元,由原告负担178元(已交纳),由被告夏会鹏负担490元,被告高创宝兰(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璐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