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任桥荣与罗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桥荣,罗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551号原告:任桥荣,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罗太富,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任桥荣与被告罗太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太富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一起做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后因业务未做成,被告退还10万元给原告,余30万元转化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写下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任桥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让原告一起做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6年5月24日和5月26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共支付被告40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未做成,被告向原告退还10万元。余下30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太富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利息按月息3%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罗太富,身份证号码……,地址:江津区X镇X村X组。嗣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未做成,被告仅退还原告10万元,余30万元经双方合意转化为借款关系,且有被告向原告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太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任桥荣借款30万元。如果被告罗太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罗太富负担。此款原告任桥荣已预交2900元,该部分经其同意,由被告罗太富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转付原告。另2900元限被告罗太富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茗审 判 员 曹 鹃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温薪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