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伊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进,男,199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和同年7月25日,检察机关和本院分别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含庭审中更正):2017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伊进酒后无驾驶证驾驶闽B×××××号小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龙仙路与南大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胡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伊进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8.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仙游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伊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伊进于2017年6月18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被告人伊进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准备与被害人协商处理,期间因见被害人报警而闪避,当见警方出警到现场时,又让他人顶替为肇事司机,警方识破后将其带离现场进行询问调查。其因本案之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6月3日被处予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因本案之醉酒肇事后逃逸,于同年6月8日被处予罚款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案发后,被告人伊进主动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9000元并获得其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伊进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伊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凭证、谅解书、投案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罚款收据、罚金收据,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余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福建省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48.3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侵犯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伊进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虽未构成其他犯罪,但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让他人冒名顶替,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可予从重处罚。其犯罪事实虽已被司法机关发觉并受到询问调查,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并能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伊进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均可予折抵相应刑期,其因本案之违章行为被罚款的共人民币3500元可予折抵罚金人民币3500元。据此,根据伊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含行政罚款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均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 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