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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贾秀芳与王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芳,王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612号原告:贾秀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秀芳与被告王昌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被告王昌龙,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昌龙赔偿贾秀芳各项损失351419.99元(保险公司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已扣除);2.判令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贾秀芳驾驶未依法登记“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沿宣城市区响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水阳江大道与响山路交叉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时,与王昌龙驾驶的皖P*****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贾秀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昌龙、贾秀芳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导致贾秀芳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多发颅底神经损伤,枕部皮下血肿,现遗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同时,该事故经贾秀芳精神及经济方面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总额较大。原告认为,王昌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王昌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王昌龙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维修皖P*****号车支付费用5860元。皖P*****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贾秀芳的损失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2992.20元。贾秀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为51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7500元,交通费过高应为1500元。贾秀芳总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贾秀芳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贾秀芳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7246.54元(含王昌龙垫付的3000元和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垫付的22992.20元)。贾秀芳提交的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贾秀芳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额颞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左颞枕、颅底等),多发颅底神经损伤(左侧Ⅵ、Ⅶ、Ⅷ),枕部皮下血肿,符合车祸外力所致。现遗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贾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诉讼中,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要求对贾秀芳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贾秀芳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表示无异议。因此,贾秀芳提交的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王昌龙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和拖车费票据,因贾秀芳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昌龙为皖P*****号车支出修理费5860元和拖车费100元。贾秀芳虽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为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秀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生产的损失为:1.医疗费117246.54元(含王昌龙垫付的3000元和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垫付的2299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5.误工费29550.52元(85.16元/天×347天)、6.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52936.20元[其子XX(2005年1月出生)生活费20586.30元(19606元/年×7年×30%÷2人)、其女王玲(2006年12月出生)生活费23527.20元(19606元/年×8年×30%÷2人)、其女王子叶(2008年2月出生)生活费29409元(19606元/年×10年×30%÷2人),因被扶养人有数人,扣除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后为52936.20元]、8.鉴定费4416.93元、9.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10.施救费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11535.99元。对于贾秀芳主张的财物损失13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称该损失数额系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定损,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贾秀芳诉请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昌龙、贾秀芳负事故同等责任。皖P*****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贾秀芳的1-3项损失122316.54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贾秀芳的第10项损失100元,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贾秀芳的4-9、11项损失289119.45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291435.99元(112316.54元+179119.45元),应按责任比例6:4(因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承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4861.60元(291435.99元×60%)。扣除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2992.20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赔付271969.40元(含王昌龙垫付的3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昌龙为皖P*****号车支出修理费5860元和拖车费100元,贾秀芳应承担2384元(5960元×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贾秀芳损失271969.40元;二、原告贾秀芳给付被告王昌龙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应承担的修理费和拖车费共计5384元;三、驳回原告贾秀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按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款账号确认单记载的账号汇款或转账。案件受理费6571元,原告贾秀芳负担1481元,被告王昌龙负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文杰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