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组织机构代码:68647354-9。法定代表人:张国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博馨公司)不服吉木萨尔县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7执恢30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提出:1、申请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在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配合法院工作,在公司经营不好的情况下,用以物抵债形式向执行申请人交付了两套住宅,抵偿了约350000元的执行款,且最后一次抵款是在2017年3月17日,是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主动协商完成的,表示申请人积极履行债务。2、本案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许蕾为履行判决义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吉木萨尔县法院没有追加许蕾为被执行人或通知其履行义务或执行其财产,而直接对许蕾作出拘留决定,对复议人予以罚款,法律执行工作没有穷尽法律手段,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也没有拒不执行判决义务的行为。综上,吉木萨尔县法院(2017)新2327执恢30号罚款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布云塔与邦博馨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邦博馨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6月3日作出(2017)新2327执恢30号罚款决定书,对邦博馨公司罚款100000元。本院复议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邦博馨公司认可执行过程中,邦博馨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的负责人许蕾于2017年1月5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出具清偿债务保证书,邦博馨公司吉木萨尔县分公司后于2017年3月17日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完全履行清偿义务。被执行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邦博馨公司在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多次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履行完毕,其行为构成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因此,吉木萨尔县法院对邦博馨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新疆邦博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吉木萨尔县法院作出的(2017)新2327执恢30号罚款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成兴武代理审判员 摆 玲代理审判员 顾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