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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长沙某创投公司与湖南某投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某创投公司,湖南某投资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1277号原告:长沙某创投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曾某。原告长沙某创投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大厦A栋第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判令乙公司立即将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至甲公司名下;2、乙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工业厂房购买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甲公司购买乙公司开发的位于芙蓉区某大厦A栋第X号房屋。甲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乙公司也交付了房屋,但未依约未甲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被告乙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6457853元的总价款购买了乙公司开发的长沙市芙蓉区某大厦X号房。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八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按约办理合同备案、预告登记或其他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18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乙公司也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办理该幢房屋的初始登记,更未为甲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甲公司确认乙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付了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交房时间,本院即以2010年10月1日确定为交房时间。甲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乙公司未依约于此后90日内完成该幢商品房的初始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因国家房屋权属登记政策变动原因,原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合并为新的不动产权证,故乙公司应在取得某大厦第0幢栋证后依约协助甲公司向长沙市不动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长沙市芙蓉区某大厦第0幢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关于甲公司要求确认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约定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房屋物权变动效力,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某投资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长沙市芙蓉区某大厦第0幢初始登记的全部申请材料提交至相应的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二、湖南某投资公司在取得长沙市芙蓉区某大厦第0幢的栋产权证后360日内协助长沙某创投公司向相应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该幢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湖南某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杜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