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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7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郭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郭娓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75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徐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女。被告:郭娓艳,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郭娓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郭娓艳下落不明,同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8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剩余全部贷记卡透支本金59,346元;2.被告偿还截止至2016年12月26日的滞纳金3,224.09元、利息7,260.65元及手续费897.08元;3.被告偿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9,346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后被告持信用卡透支,但未及时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娓艳就本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第九条,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发卡人(原告,下同)将按月向申领人(被告,下同)提供对账单。……申领人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支付欠款。申领人在账单日10日后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发卡人索要对账单,否则视为申领人已收到……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全部交易……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收费标准: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取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该卡帐户详细信息载明:姓名:郭娓艳;主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账户建立日期:2008年3月4日;账单日:20日;到期还款日:2017年1月14日;本金:59,346元;利息:7,260.65元;滞纳金:3,224.09元;取现手续费:897.08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帐户详细信息等证据及调查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在透支信用卡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偿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请求,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透支款本金59,346元;二、被告郭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止于2016年12月26日的滞纳金3,224.09元、利息7,260.65元及手续费897.08元;三、被告郭娓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59,34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8.2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郭娓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