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满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李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上诉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满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君、被上诉人李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满支付其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事实和理由: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授权书、担保函、行车本、李满欠款明细及消费明细等足以证明其为李满垫付了款项。且根据其公司业务特点,应对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李满当庭认可垫付宝公司为其垫付21000元的事实。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满支付其欠款21000元及违约金2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垫付宝领用合约合同、担保函、授权书、���核确认书、行车本、证明李满是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欠款明细表及垫付宝交易明细表,证明李满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领用合约、担保函、授权书、审核确认书及行车本均有李满签字确认,且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故予以确认。欠款明细及交易明细均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自行制作,无旁征佐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李满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处会员。现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李满垫付了消费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向李满行使追偿权不予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对李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李满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李满签字认可于2016年6月8日在垫付宝个人会员吴喜处消费21000元,欠垫付宝为其垫付的本金21000及违约金2100元的事实。李满虽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承认证明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李满签署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同》实为民间消费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替李满向第三方支付消费款21000元,对此事实李满当庭予以认可,而李满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行为构成违约。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要求李满偿还垫付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李满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垫付宝领用合约》等系列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未还款,因未还款产生的违约金2100元”,李满对该证明虽不予认可,但其承认署名系其本人所签,结合相关合同约定,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李满支付其违约金21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二、李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均由李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钧& # xB;审判员 马剑峰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   捍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