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与曹文晋、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曹文晋,董龙,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996号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民巷18号麓山后街142-145号、154-160号。负责人张志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晋,女,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马慧,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龙,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马慧,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红,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长沙矿山研究院职工,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娟,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泽兵,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清,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美利,女,194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德明,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冬桃,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南屏,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杰,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以下简称湘江新区麓山支行)诉被告曹文晋、董龙、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李理,被告曹文晋及曹文晋、董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被告曹文红、袁娟、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赵南屏、李明杰及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天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曹文晋、董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6万元及利息(按逾期利率月率10.7625‰计息)至还清为止;借款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共计欠息1299764.39元;2、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提供抵押房产的拍卖、变现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5日被告曹文晋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被告曹文晋、董龙签订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共同借款,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与被告曹文晋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01081200)201300000065《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331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贷款逾期后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收利息,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31万元贷款,借据记载利率为月利率7.6875‰。为被告曹文晋、董龙向原告的借款331万元,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抵押承诺书、同意以自有非生活必需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和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签订合同编号:高抵字(20130625)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向借款人发放不超过366万元(本金)的人民币贷款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加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1、被告曹文晋按约将位于银盆南路江岸锦城商住小区3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2、被告曹文红按约将位于麓××路××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3、被告袁娟按约将位于麓××路××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4、被告梅泽兵、邓秀清按约将位于麓××路××山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5、被告喻美利、案外人杨松泉(已故)按约将位于江家巷××号,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产、长房岳麓共字第00016549号;6、被告易德明、董冬桃按约将位于银盆××路江岸××小区××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长房岳麓共字第00036925号;7、被告赵南屏、李明杰按约将位于五里牌团结路8栋307房,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并一起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岳麓字第××号。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文晋、董龙未按约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多次催收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16万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299764.39元(暂计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也未依约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十一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曹文晋、董龙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主张的2013年贷款并非用于个人经营,不属于曹文晋、董龙使用,没有用于个人经营。该笔贷款是被告在原告相关工作人员的授意下,为归还到期贷款采取向小额担保公司借用过桥资金以新贷还旧贷产生的贷款。实际上这笔贷款是被告曹文晋的前夫董为轩用于经营使用。2、被告董龙、曹文晋当时是为了其前夫或父亲的上一笔贷款在银行的授意下一起办理的相关手续,同意以新贷还旧贷。并未实际使用贷款金额。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曹文晋、董龙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共同辩称:1、被告曹文晋与董为轩是夫妻关系,董为轩在2007年的时候在搞工程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申请贷款,九位被告事后陆续为董为轩提供担保,但当时对借款的数额、期限等信息完全不清楚,九位被告只是按照银行的要求签订合同,且相关的抵押登记情况银行也没有告知九位被告。董为轩因病去世,曹文晋找到九位被告表明借款快到期了要续贷,九位被告作为担保人,考虑曹文晋丈夫过世,家庭经济条件较好,于是再次为其提供担保,九位被告也不知道究竟以谁的名义贷款,银行也没有向九位被告提供相应的合同文本。目前,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也是曹文晋第二次找到九位被告,希望九位被告继续提供担保。但此时,九位被告考虑曹文晋的家庭情况不好,且其本人没有工作,九位被告均不同意为其提供担保。银行派出工作人员,包括上门、当场做工作,希望九位被告继续为曹文晋提供担保。银行表示,不提供担保就不能放贷。通过银行、曹文晋的多次思想工作,九位被告勉强同意继续为其担保。当时银行工作人员拿着空白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让九位被告在签字页上签字。担保人并不知晓为曹文晋在银行担保的金额,也没有见到个人贷款合同,之后办理抵押登记时,也完全是按照银行和曹文晋的要求进行,其他的情况完全不知道。事后,银行打电话通知担保人,说曹文晋的贷款逾期。银行当时也是拒绝透露担保贷款情况。担保人通过多方了解,才知道原来是曹文晋与银行协商,寻找一个担保公司以资金过桥的方式完成以新贷还旧贷。本次九位被告的担保完全是中了银行和曹文晋设的局。2、九位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明知道曹文晋没有偿还能力,且没有告知九位被告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双方以新贷还旧贷,除非保证人知晓,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因此,银行与九位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无效合同。即便是抵押合同有效,银行在曹文晋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联系第三方资金,且安排工作人员去做九位被告的思想工作,银行与曹文晋明显存在串通行为。正是由于银行与曹文晋的欺骗行为,导致担保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这种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九位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3、银行向曹文晋发放的贷款并没有用于个人经营,银行也没有核实曹文晋的资金实际用途,没有审查其偿债能力,且没有告知担保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九位被告认为担保不成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1、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提示付息通知书、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各被告对证据上相应签名、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原告催收的情况,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关于曹文晋贷款331万元贷款本息情况说明、曹文晋贷款利息清单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均与原件相符,且被告对相应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经过,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提款申请书》《材料购销合同》《个体工商房营业执照》、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收据,均与原件相符,曹文晋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证明被告曹文晋贷款用途的情况,被告曹文晋、董龙抗辩其未与他人从事钢材购销,该笔款项仅是为转贷过桥,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2、被告曹文晋、董龙共同提交的被告曹文晋的银行流水明细,其能够证明其与原告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及清偿情况,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清偿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定。3、被告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共同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仅证明袁娟曾向公安报案,但在无公安机关后续调查结果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报案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故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易德明的银行流水明细,主要证明其与原告间曾有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清偿上述款项,故不予认定;《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依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故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曹文晋、董龙向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原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谷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曹文晋作为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约束力。2013年6月27日,被告曹文晋与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31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个人生产经营,年利率9.225%。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本合同项下采取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及案外人杨松泉(已故)分别提供房产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以上述《个人贷款合同》为主合同,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曹文晋将位于银盆南路江岸锦城商住小区3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被告曹文红将名下位于麓××路××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被告袁娟将位于麓××路××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被告梅泽兵、邓秀清将位于麓××路××山村××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被告喻美利将位于江家巷××号(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被告易德明、董冬桃将位于银盆××路江岸××小区××栋(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长房岳麓共字第00036925号)房屋、被告赵南屏、李明杰将位于五里牌团结路8栋307号(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债务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66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原告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就上述房屋一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产权证号:房他证岳麓字第××号)。当日,原告向被告曹文晋的账户发放贷款331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7.6875‰。该款当日即转付至曹文晋提供的案外人账户用以支付其依《材料购销合同》所需的货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曹文晋、董龙未能如期归还全部欠款。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曹文晋、董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6万元、利息(月利率10.7625‰)1299764.3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江新区麓山支行与被告曹文晋、董龙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曹文晋、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曹文晋、董龙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对其主张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合法,原告就罚息主张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40%收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文晋、董龙支付欠付的本息,对涉案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被告曹文晋、董龙抗辩涉案《个人贷款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借款并非用于个人经营,但未就此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无论曹文晋最终将款项用于何处,均不影响涉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曹文晋、董龙作为约定及实际借款人,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曹文晋、董龙、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抗辩涉案合同系曹文晋与原告恶意串通,涉案款项并非曹文晋、董龙用于个人经营,而是以新贷还旧贷,抵押人不应承担抵押责任,但被告亦未就此举证。同时,由于各抵押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当知晓作为抵押担保人签名的后果,即使其在空白合同上直接签字,但不追问、要求明确担保范围,同意提供抵押、并在事后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仍应视为各抵押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对由借贷双方直接确定抵押债权范围、期限等内容的默许。故不能以此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欺诈,从而免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文晋、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借款本金316万元、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应付1299764.39元,此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0.762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对被告曹文晋名下位于银盆南路江岸锦城商住小区3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曹文红名下位于麓山南路236号2村002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袁娟名下位于麓山南路236号2村12栋房屋(产权证号码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梅泽兵、邓秀清名下位于麓山南路艳山村006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喻美利名下位于江家巷018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被告易德明、董冬桃名下位于银盆南路江岸锦城商住小区1栋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长房岳麓共字第00036925号)、被告赵南屏、李明杰名下位于五里牌团结路8栋30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78元,由被告曹文晋、董龙、曹文红、袁娟、梅泽兵、邓秀清、喻美利、易德明、董冬桃、赵南屏、李明杰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