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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2985号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商业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郭春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6号。负责人:吴法太,总经理。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等费用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1时30分,何景法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9号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90KM(八里铺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丁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依法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告所有的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遂就车辆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鲁P×××××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为53680元,并填写了投保单,原告缴付了保险费7773.73元。双方约定,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6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4日24时止。原、被告在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条款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仲裁,提交聊城仲裁委员会处理。2017年4月4日11时30分,案外人王景法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客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90KM(八里铺路口)时,与自西向东行使的丁秋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依法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何景法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于秋梅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方及时告知了被告,被告公司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为原告车辆定损17000元。后原告在莘县新联达汽车检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出车辆维修费170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拖车施救费1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定于2017年8月2日16时在我院第七审判庭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于2017年8月2日17:35:43通过中通快递(快递单号528039197583)向本院邮寄了《申请书》一份,以双方已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对我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通快递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被告未在本院首次开庭前(2017年8月2日16时)对我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被告放弃仲裁协议,我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鲁P×××××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4日,为保险期间,且被告已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且原告系按照被告对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进行的维修,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额内及时理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与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莘县鸿运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7000元、拖车施救费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福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鑫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