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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军与李祖芳、程本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李祖芳,程本柱,邹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4民初722号原告:杨军,男,汉族,1983年6月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书周,系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祖芳,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生,住六安市叶集区,被告:程本柱,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金永定,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邹家保,男,汉族,1986年12月11日生,住六安市叶集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513P。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教富,系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军诉被告李祖芳、程本柱、邹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程本柱及被告李祖芳和程本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永定、被告邹家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6年6月30日20时40分,邹家保驾驶皖N×××××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310省道234KM+800M东侧处向道路上倒车时影响到程启贵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导致程启贵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向西摔倒,摔倒过程中,程启贵的头部与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军驾驶的皖N×××××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奋进”牌半挂车的右侧车轮发生接触,导致程启贵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祖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军驾驶的车辆为了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件事实,一直被叶集交警队扣留,直到2016年8月18日才放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44016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4651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32561.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4、事故证明、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责任比例;5、视频光盘、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证明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用;6、运输公司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被告李祖芳、程本柱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滥用诉权,扣车行为不是我们所为,我们无权扣车,我们也未向交警部门申请扣车;2、根据法律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故叶集交警队扣车属合法,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60日,在60日内扣车属合法行为,即使不合法,原告应向交警部门提起诉讼,本起交通事故我们是受害者,与扣车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祖芳、程本柱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邹家保辩称:我没有要讲的。被告邹家保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请是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被告邹家保和我公司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对停运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2、评估费和交通费也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和陈述的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邹家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并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邹家保明确告知的义务;2、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我公司与邹家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等损失,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并且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向邹家保明确告知的义务。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20时40分,邹家保驾驶皖N×××××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310省道234KM+800M东侧(其住宅门口)处向道路上倒车时影响到程启贵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导致程启贵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向西摔倒,摔倒过程中,程启贵的头部与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军驾驶的皖N×××××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奋进”牌半挂车的右侧后侧车轮发生接触,导致程启贵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祖芳受伤,程启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军驾驶的皖N×××××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奋进”牌半挂车于2016年6月30日被六安市叶集区交警大队依法扣留。2017年6月28日原告杨军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足以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6月30日20时40分,邹家保驾驶皖N×××××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310省道234KM+800M东侧(其住宅门口)处向道路上倒车时影响到程启贵驾驶的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导致程启贵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向西摔倒,摔倒过程中,程启贵的头部与沿3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杨军驾驶的皖N×××××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奋进”牌半挂车的右侧后侧车轮发生接触,导致程启贵及“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祖芳受伤,程启贵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军驾驶的皖N×××××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奋进”牌半挂车被六安市叶集区交警大队依法扣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祖芳、程本柱、邹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并未扣留原告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也未向叶集交警大队申请扣留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原告杨军驾驶的肇事车辆被叶集交警大队依法扣留,被告李祖芳、程本柱、邹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故原告杨军诉请被告李祖芳、程本柱、邹家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代)  蔡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