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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2执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2执137号申请执行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淑鸾,该公司法务顾问。被执行人: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潭门镇。法定代表人:林荣鑫,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宁,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海南鲤河海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林宁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海口成兴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2191.41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72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应向本院缴交本案执行费2666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蒙谚伟审判员  许道宁审判员  郭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陛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