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田云峰不服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69号原告田云峰,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淑杰(系田云峰妻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长春市司法局,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6399号。法定代表人梁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阚春霞。委托代理人李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云峰诉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长春市司法局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淑杰,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长春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阚春霞、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3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第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田云峰在长春市司法局上访期间实施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违法行为。但是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对原告田云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地点是宽城区司法局,与案件证据材料中的长春市司法局这一违法地点不符。因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认为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宽城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田云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15时30分左右在长春市司法局维权,被张天辉、刘振伟等人在司法局五楼会议室内非法拘捕。张天辉、刘振伟等人在没有出示传唤证也没有出示工作证更没有着装警服的情况下,强行对我们进行搜身、强行删除我们手机中拍摄被抓过程的视频证据,被两名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押送到一楼警车内后被送到奋进派出所。奋进派出所贾长明、李文强违反程序重复盘问三次并扣押原告迟延盘问长达二十四小时之久,为达到处罚我们的目的,捏造证据,在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非常不相符而且没有拘留证的情况下,送拘留所拘留五天。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到长春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但是长春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对宽城分局提供的众多非常明显的伪造证据的事实面前,仍然避重就轻,转移视线,继续歪曲事实真相,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存在,从而包庇宽城分局实体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一是长春市复议委员会在审理期间没有开听证会和调查,而是偏听偏信宽城分局的所谓证据和指控,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二是宽城分局所指控原告的证据和长春市司法局当天的监控录像都能够证明宽城分局存在故意陷害原告,捏造事实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带有严重倾向性。原告要求依法更正复议决定的程序违法为实体违法。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并于当日予以立案。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宽城区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宽城分局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依法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宽城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12月2日原告田云峰等二十余人到长春市司法局上访,要求解决编制问题。在上访过程中,田云峰与李大龙、袁庆超等人不听民警劝阻先后在长春市司法局大门口外籍长春市司法局内一楼大厅处悬挂上访条幅,堵在电梯门阻止人员通行,并长时间在一楼大厅聚集。后又不听劝阻带头前行冲上楼上办公区,扰乱了长春市司法局的正常办公秩序。长春市司法局报警后,宽城分局民警将原告田云峰等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宽城分局调查,依据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认定田云峰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田云峰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通过审查宽城分局提交的李大龙与袁庆超、田云峰的询问笔录、上访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均能够证明田云峰在长春市司法局上访期间实施了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但是宽城分局认定事实扰乱单位执行的违法地点是宽城区司法局,与案件证据材料中长春市司法局这一违法地点不符,故被告认定宽城分局对田云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因田云峰的行政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撤销其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故确认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且宽城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撤销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云峰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长春市司法局述称:一、长春市司法局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春市司法局在行政处罚案件中只是报警人员,不应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二、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是2016年2月23日,故原告于2017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十五天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三、长春市司法局对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无异议,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李振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截图两份,用以证明长春市司法局大厅中午是休息、娱乐场所,原告在大厅的凳子上休息,不存在扰乱办公秩序的行为;2.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询问原告的民警是宽城分局奋进派出所的民警,不是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民警张天辉和刘振伟,笔录上的签名是后补的;3.证人杨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不存在在长春市司法局大厅、门外打拉横幅以及不听公安机关劝阻,严重影响办公秩序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案发现场有关系,不能起到证明原告无违法行为的作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也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身某某,也无法认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第三人长春市司法局的质证意见与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对证据1补充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视频截图显示的是长春市司法局一楼大厅中午休息时情况,该大厅中间并未有任何座椅安放,而被告提供的案发时监控录像可以明显看出上访人员将座椅摆置在大厅中央、电梯门的入口处。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复印件;3.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3份,证据1-7用以证明长春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8.宽城分局提交的李大龙的询问笔录、李振军的询问笔录、田云峰的询问笔录、袁庆超的询问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吉某某的询问笔录;9.宽城分局提交的证人郭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乙的情况说明、长春市司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0.宽城分局提交的长春市司法局案发当日现场录像;11.宽城分局提交的案发当日袁庆超、田云峰、李振军等上访人员打条幅上访的视频截图照片;12.宽城分局提交的《关于撤销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13.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8-13用以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经庭审质证,原告田云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起到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作用,因为证据都是假的。对证据8-13,这些证据全都是假的,办案人不对,证人证言不属实,光碟是真的,但是该光碟不能证明条幅是我悬挂的,所以不能认定我有违法的事实存在,认定我有违法事实不成立。长春市司法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长春市司法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并非案发现场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7、13能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1能够认定案发时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宽城区分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宽城分局对原告田云峰作出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田云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实际执行。2015年12月28日原告田云峰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长府复决字[2016]第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宽城分局作出的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田云峰不服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宽城区分局作出《关于撤销宽公(城管)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以处罚决定不适当为由,撤销了对田云峰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起诉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向其邮寄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后,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宽城分局和长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原告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被告是否适格未进行审查,并且存在漏列了第三人的情形,故撤销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后,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此后,原告以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存在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关于长春市司法局是否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扰乱了长春市司法局的正常工作秩序,长春市司法局认为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正确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原告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关系到长春市司法局的合法权益,长春市司法局作为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受害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关于复议决定以违法地点认定错误对处罚决定作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处罚决定中记载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地点是宽城区司法局,这一记载与案件证据材料中的长春市司法局明显不符,能够得出宽城分局处罚决定存在笔误的结论。故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不应以此认定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其应当按照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评价。据此,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以宽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应予撤销。因2016年3月14日宽城分局自行撤销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因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存在,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无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长府复决字[2016]第92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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