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郝建刚与王明军、王国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刚,王明军,王国杨,潘建兵,李钊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26号原告:郝建刚,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住诸城市。被告:王明军,男,汉族,成年,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王国杨,男,汉族,成年,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潘建兵,男,汉族,成年,住青岛市。被告:李钊芳,女,汉族,成年,住青岛市。原告郝建刚与被告王明军、王国杨、潘建兵、李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军、王国杨、潘建兵、李钊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明军、王国杨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由被告潘建兵和被告李钊芳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王明军未作答辩。王国杨未作答辩。潘建兵未作答辩。李钊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0日,被告王明军、王国杨从原告处借现金250000元,由被告潘建兵和被告李钊芳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王明军、王国杨因生产需要向郝建刚借款,潘建兵、李钊芳自愿为王明军、王国杨担保,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郝建刚于2011年2月20日交付王明军、王国杨。借款期限:壹年。还款日期和方式:2012年2月19日用人民币现金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王明军、王国杨到期后未能还清该笔全部借款,则自愿向郝建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并按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诸城支行2011年2月20日执行的一年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收取利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收)。潘建兵、李钊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若王明军、王国杨到期不能还清全部借款,则由潘建兵、李钊芳代为还清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合同自2011年2月20日起生效。”该合同有被告王明军、王国杨、潘建兵、李钊芳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本院,后因无法提供当事人详细地址,被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军、王国杨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为60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潘建兵、李钊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该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潘建兵、李钊芳的保证期间至2012年8月19日止。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就本案借款向被告潘建兵、李钊芳起诉,但当时已过保证期间,故本案被告潘建兵、李钊芳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军、王国杨、潘建兵、李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军、王国杨共同偿还原告郝建刚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郝建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300元,共6250元,由被告王明军、王国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李海苹人民陪审员 范洪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