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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项礼敬与刘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礼敬,刘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3680号原告:项礼敬,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余艳霞,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艳,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原告项礼敬为与被告刘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同艳支付原告项礼敬货款2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20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1003民初368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同艳向原告项礼敬购买模具钢料。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的事实。上述欠款被告刘同艳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礼敬货款20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206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3745元,由被告刘同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来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微信公众号“”